新疆鑫杰盛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鑫杰盛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6民初1688号 原告:新疆鑫杰盛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凤凰山街500号瑞中大厦B栋11层办公11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鑫杰盛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杰盛源市政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杰盛源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杰盛源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79.3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3年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期间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仅在合同落款处签过名,该合同签订时内容是空白的,认可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出示202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信息,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工程部工程前期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周一至周五工作,周六、周天为休息日,每月15日发薪,根据B条款确定工资报酬发放,即基本工资3000元,根据内部工资分配方法调整工资,绩效根据工作业绩、成果按内部分配办法确定。合同期限2021年5月18日至2024年5月17日。合同条款还约定了最低工资发放、社会保险及劳动关系的解除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由原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对合同落款处签名表示认可,但被告提出,该合同签订时其本人仅填写了个人信息及落款处签名,合同中其他关于工资报酬、工作时间等内容均未填写,其本人并不知道原告后期单方填写的合同内容,故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原告对仲裁裁决按被告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标准无异议。 被告离职后申请仲裁,2023年2月20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22)第4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21年5月18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鑫杰盛源市政公司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79.3元;三、驳回***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经庭审查明,被告入职后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内容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名称及相关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及时间、地点、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以上劳动合同签订时其本人仅书写了个人信息及在落款处签名,合同其他条款均为空白,对原告后期填加内容不认可,故不可双方签订了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当是双方经协商达成合意的结果,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为制式合同,合同中需双方协商一致后填写内容包含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等影响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内容,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阅读以上合同相关条款后签名确认,以达到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被告应举证证明签订的为空白合同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期限为2021年5月18日至2024年5月17日,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22年5月18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不同意支付2022年5月18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7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鑫杰盛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21年5月18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新疆鑫杰盛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79.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新疆鑫杰盛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