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434民初1031号
原告:吉某某,男,1994年2月4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并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吉某某自2021年3月起便在被告某某公司水电项目部施工作业,被告彭某某为班组长。后经结算,除去已经支付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50000元。为保证支付,被告彭某某于2023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承诺于2024年1月20日前还清该笔欠款。此外,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将原告的微信拉黑、电话拉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案涉欠款的施工工地、施工内容及实际用工是被告某某公司,该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欠条为被告彭某某书写,我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客观事实均不知悉,彭某某也向我公司书写情况说明,原告的工钱是来自其他工地,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吉某某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欠款条》,拟证明被告彭某某欠付原告劳务费250000元;2.《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清楚被告彭某某欠款;3.《劳务工资构成表》,拟证明被告欠付的工资;4.彭某某身份证与欠款条一起拍摄的一张照片,拟证明欠款条的真实性。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彭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劳务费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带工人在彭某某施工班组从事劳务工作。2023年1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结算,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条,载明“欠款人彭某某(身份证号41302319********)欠吉某某(身份证号:51343419********)农民工工资人民币25万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欠款人承诺于2024年1月20日前还清上述全部欠款。如发生纠纷,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身份证地址为其接受法律文书地址”。欠款人处有被告彭某某的签名捺印。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带工人在彭某某班组提供劳务,彭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其所带工人的劳动报酬。彭某某于2024年5月22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本人彭某某于2023年11月10日向吉某某出具250000元欠条,目前欠款250000元。上述欠款分别来自白鸟湖冶建银湖城小区项目工地、东方今典小区项目工地、102团凤凰水上乐园项目工地,与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原告已带领工人按约定提供了劳务,故被告彭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被告彭某某出具的《欠款条》,确认被告彭某某欠原告民工工资250000元,该《欠款条》对原告和被告彭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欠款条》与被告彭某某出具给某某公司的《情况说明》相印证,证实被告彭某某尚欠原告劳务费2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支付劳务费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欠款条》系被告彭某某一人签名、捺印,某某公司并未在《欠款条》上加盖印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支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彭某某未按《欠款条》记载的承诺在2024年2月1日前支付,被告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24年2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逾期起算应从2024年2月2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庭审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某某劳务费250000元;
二、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某某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自2024年2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