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等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4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号海航万邦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85613L。 法定代表人:**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12号1号楼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CBXTF0A。 法定代表人:吴淑敏,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深圳市泰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12号2号楼906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12MA3CFJ920B。 法定代表人:时鹏,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深圳市泰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泰基青岛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7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事实和理由:未参与青岛***公司经营,与该公司无财产关系。 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辩称,上诉人与青岛***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无关,被上诉人基于工商登记情况要求上诉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原审被告青岛***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深圳泰基青岛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电费人民币159770.17元;2.判令被告支付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电费违约金(2021年4月欠费以124778.2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31日开始计算,2021年5月欠费以34991.97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当年部分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跨年部分按千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为6987.58元;以上共计166757.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原告作为供电人与被告青岛***公司作为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两份(对应用电号:0726680799、0726705786),约定供电人向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辽阳东路12号(主变、社区)的用电地址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用电人受电点采用双电源、双回路向用电人供电,每月电费分贰次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为1-3日95%,17-19日5%,支付方式为现金或支票,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间17-19日,用电人应在19日前结清全部电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合同对电量、电价、电费和供电方式、计量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和被告青岛***公司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上述用电地址供电。 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单》两宗,载明“户号0726705786的被告青岛***公司2021年4月产生电费87813.37元,2021年5月产生电费77596.17元,被告仅支付2021年5月电费52877.69元,拖欠2021年4月、5月电费共计112531.85元;户号0726680799的被告青岛***公司2021年4月产生电费36970.83元,2021年5月产生电费32250.49元,被告仅支付2021年4月电费6元、5月电费10273.49元,拖欠2021年4月、5月电费共计47238.32元”。上述被告青岛***公司共计拖欠2021年4月、5月电费159770.17元。 另查明,被告青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其独资股东。 还查明,2021年4月,一审法院受理被告深圳泰基青岛分公司起诉被告青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21年8月11日,深圳泰基青岛分公司与青岛***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出具(2021)鲁0212民初504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青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共赔偿原告深圳泰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经济损失408192.14元,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之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供电后,被告青岛***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电费,否则应承担支付原告所欠电费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单》,可以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2021年4月、5月的电费数额为159770.1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公司支付所欠电费159770.17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青岛***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电费按月结算,……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此约定,自2021年5月31日和同年6月30日开始分别计算被告拖欠的2021年4月和同年5月的电费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按此标准计算,截至2021年6月28日,被告青岛***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6987.58元,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电费违约金,被告青岛***公司仍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当年部分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跨年部分按千分之三计算给付。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青岛***公司的唯一股东,虽主张其不参与被告青岛***公司的实际经营,并提交青岛鹏利南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永发韵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但该声明仅为上述公司对其自身和内部事务的说明,不具有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公信效力,故被告**应属举证不能,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深圳泰基青岛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虽主张被告深圳泰基青岛分公司与青岛***公司就电费支付事宜达成一致,青岛***公司向深圳泰基青岛分公司支付的赔偿金中包含原告主张的2021年4月、5月的部分电费及滞纳金,但(2021)鲁0212民初5042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记载青岛***公司支付深圳泰基青岛分公司的赔偿金包括相关电费的内容,同时原告既无法出示两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原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深圳泰基青岛分公司已接管案涉物业或同意承担上述欠费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泰基青岛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电费159770.17元;二、被告青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电费违约金(截至2021年6月28日违约金数额为6987.58元;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数额以159770.17元为基数,按当年部分日千分之二、跨年部分日千分之三计算);三、被告**对被告青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泰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5元,鉴定费1370元,共计5005元,由被告青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据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60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无须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二:声明一份(复印件),原件因疫情小区封控原因无法提交,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609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原件,本案一审也提交原件,证明**是代持股份,不参与公司经营。证据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31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是作为青岛***公司代持股份,并承诺随时无对价转让,不参与公司经营。 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声明不能证明上诉人与青岛***公司之间财产有无混同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公司、深圳泰基青岛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上诉人**对原审被告青岛***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未对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609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系其对上诉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能据此认定**的个人财产与青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另外,**提交的声明是由案外人青岛鹏利南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永发韵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暂时出任由青岛鹏利南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商业管理公司青岛永发韵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为设立该公司需要,不代表公司对外从事任何民事活动,不对企业的经营活动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可见,该声明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且本院(2020)鲁02民终13198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对该声明的效力作出认定。故,**作为青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主张对青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桦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