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3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元,北京在***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案涉土地系上诉人合法承包的基本农田,且已经原即墨市人民政府确权登记,其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因违规施工原因致使案涉土地耕作层严重损毁,至今无法正常耕种,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案涉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因土地破坏造成其无法耕种的损失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承包的一部分基本农田经过合法的程序被征收,但被上诉人违规施工原因致使上诉人周边的土地耕作层损毁从2019年至今无法耕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无法耕种的损失不应当低于正常征收的补偿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涉案项目系经合法审批由被上诉人建设、由山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国家基础设施工程。被上诉人已依法就涉案项目向土地所有权人进行了占地补偿,补偿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其次,***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存在损毁情况,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破坏土地的行为。即便在施工过程中确存在必要的合法占地之外的破坏行为,被上诉人既非侵权行为人,也无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等过错,亦无建设单位需对施工单位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定。最后,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土地复垦条例》相关规定,基本农田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土地复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如存在土地损毁情况,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负责处理,***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将***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2019年至今因土地破坏造成原告无法耕种的损失31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大荒村村民,承包村中8.8亩基本农田,地块编码:3702821222980000103,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 2018年,因国家电网建设需要,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将其承建的“青岛神山(即墨)500KV变电站220KV5配出工程”发包给山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由后者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大荒村土地范围内永久性占用部分土地建设12个塔基。2019年3月6日,山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大荒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青岛神山(即墨)500KV变电站220KV配出工程占地及附着物补偿委托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协助办理占地及土地补偿、青苗补偿等工作,甲方将补偿款支付至乙方账户。乙方与被占地村民逐一签订补偿协议,将补偿款发放到位。双方约定,塔杆永久占地补偿单价为62150元/亩,临时占地青苗补偿单价为2150元/亩。期间,输电线路建设的塔基占用***部分承包地,经施工项目部测量,永久占地面积为0.24984亩,补偿款为15527.5元,临时占用麦地3.8亩,补偿款为8170元。因***不同意补偿数额,未签订补偿协议,亦未领取补偿款。 ***称,其曾在施工后的土地上种植庄稼,但涉案的4亩土地没有收场,产量为零。原告主张的是3.5亩地耕作层被破坏的赔偿,计算3年是自2019年至今,2600元/亩是参照2021年青岛市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原告主张的3.5亩耕地损毁是否存在,若存在,侵权主体是否是被告;3.原告主张损失金额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对于焦点1,***系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称其承包地因遭受毁损,自2019年至今无法耕种。依据原告的主张,其对承包地使用、收益的物权受到侵害,故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系本案适格原告。对于焦点2和3,涉案青岛神山(即墨)500KV变电站220KV配出工程占用***承包的耕地,事实清楚,被告予以补偿。但原告主张其受损的3.5亩耕地应自2019年起按照2600元/亩的补偿标准计算3年的赔偿款,并称该标准参照的是2021年青岛市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青岛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国土资字[2017]382号)的有关规定,青苗补偿标准按一季作物产值标准补偿,按照即墨区政府有关执行方案,2019年至2021年即墨区青苗补偿费为1250元/亩,被告已按规定的标准就涉案工程占地及附着物进行补偿,并已将补偿款项发放至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大荒村民委员会,故,***关于上述补偿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青岛神山(即墨)500KV变电站“220KV配出工程”占用上诉人部分承包地,其中永久占地0.24984亩,临时占用麦地3.8亩,相关补偿款均已支付,但上诉人因不同意补偿数额,亦未签订补偿协议,至今未领取补偿款。现上诉人主张临时占用土地中的3.5亩耕作层被破坏,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确实存在耕作层损坏导致无法种植作物的情况,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桦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