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5民初22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元,北京在***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85613L。 负责人:**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将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2019年至今因土地破坏造成原告无法耕种的损失31,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大荒村村民,在该村有合法承包地一处,2019年因“山东省青岛神山(即墨)500KV变电站220KV配出工程(即墨段)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约4亩地毁坏,导致其无法耕种,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施工行为导致原告土地破坏无法耕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综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其承包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因土地破坏造成原告无法耕种的损失,***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辩称,1.国网公司承建“山东青岛神山(即墨)500KV变电站220KV配出工程(即墨段)项目”具备合法审批手续,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为满足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及负荷增长需要,加强和优化电网结构,提高地区供电能力及可靠性,2017年,国网公司依法承建山东青岛神山(即墨)500KV输变电工程。作为该工程的分支项目,同年12月20日,即墨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关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青岛神山(即墨)500KV变电站220KV配出工程(即墨段)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核准青岛神山(即墨)500KV变电站220KV配出工程(即墨段)项目。2018年12月14日,即墨市规划局审核认定该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20年,青岛神山(即墨)500KV变电站220KV配出工程建设完毕,山东明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综上,国网公司承建山东青岛神山(即墨)500KV变电站220KV配出工程(即墨段)项目手续合法、资质健全,系合法的民事行为。2.国网公司已依法依规就合法占地行为向适格主体进行补偿,未侵犯***任何权利,***要求国网公司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依据。2018年,国网公司将山东青岛神山(即墨)500KV变电站220KV配出工程发包给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施工,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由送变电公司处理占地补偿等相关事宜。因该工程需在金口镇大荒村地区建设12个塔基,2018年10月26日,金口镇大荒村民委员会在公告栏张贴公告,告知村民修建电力塔占用土地和补偿情况。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6日、2019年6月13日、2019年9月12日与金口镇大荒村民委员会签订三份《青岛神山(即墨)500KV变电站220KV配出工程占地及附着物补偿委托合同》,委托大荒村委协助办理占地及土地补偿、青苗补偿等工作,补偿金额按照即政办发[2016]11号《即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相关补偿标准的通知》执行。合同签订后,送变电公司按约将共计712,013.5元补偿款分三笔支付至金口镇经管统计审计中心账户。后大荒村委与被占地村民逐一签订补偿协议,将补偿款发放到位,除***外,所有村民均已对补偿事宜签字确认,未提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山东输变电工程建设用地有关的复函》第一条规定,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积极促进我省电网项目建设,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参照其他省市的做法,输电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可以不征地,不办理用地预审;第二条规定,输电线路杆、塔基用地,要按照我省土地征收的有关规定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支付征地补偿费和有关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国网公司已依法依规就合法占地行为履行了补偿义务,未侵犯***任何权利,***要求国网公司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依据。3.山东青岛神山(即墨)500KV输变电工程系具有公益性质的基础设施工程,供电范围广,***要求国网公司将其土地恢复原状既无依据,亦无可行性。电力是国家基础性、公益性、先导性产业,作为我市重点线路工程,山东青岛神山(即墨)500KV输变电工程系满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亦系惠及民生的基础设施工程。山东青岛神山(即墨)500KV变电站220KV配出工程作为山东青岛神山(即墨)500KV输变电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业经即墨市规划局例会研究,调整线路路径,优化线路设计方案,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网公司承建该工程不仅手续合法、完备,而且对全市经济发展、公共利益、民生具有重要积极促进作用。同时,该输变电线路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建成并交付使用,虑及高压线塔及其附属设施的规模及特殊性,加之供电区域覆盖面广、供电范围大、用户众多等,并不适宜拆除或改建。故***要求国网公司恢复其土地原状既无依据,亦无可行性。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大荒村村民,承包村中8.8亩基本农田,地块编码:3702821222980000103,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 2018年,因国家电网建设需要,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将其承建的“青岛神山(即墨)500KV变电站220KV配出工程”发包给山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由后者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大荒村土地范围内永久性占用部分土地建设12个塔基。 2019年3月6日,山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大荒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青岛神山(即墨)500KV变电站220KV配出工程占地及附着物补偿委托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协助办理占地及土地补偿、青苗补偿等工作,甲方将补偿款支付至乙方账户。乙方与被占地村民逐一签订补偿协议,将补偿款发放到位。双方约定,塔杆永久占地补偿单价为62,150元/亩,临时占地青苗补偿单价为2,150元/亩。期间,输电线路建设的塔基占用原告***部分承包地,经施工项目部测量,永久占地面积为0.24984亩,补偿款为15,527.5元,临时占用麦地3.8亩,补偿款为8,170元。因原告***不同意补偿数额,未签订补偿协议,亦未领取补偿款。 原告***称,其曾在施工后的土地上种植庄稼,但涉案的4亩土地没有收场,产量为零。原告主张的是3.5亩地耕作层被破坏的赔偿,计算3年是自2019年至今,2,600元/亩是参照2021年青岛市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原告主张的3.5亩耕地损毁是否存在,若存在,侵权主体是否是被告;3.原告主张损失金额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对于焦点1,原告***系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称其承包地因遭受毁损,自2019年至今无法耕种。依据原告的主张,其对承包地使用、收益的物权受到侵害,故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系本案适格原告。对于焦点2和3,涉案青岛神山(即墨)500KV变电站220KV配出工程”占用原告***承包的耕地,事实清楚,被告予以补偿。但原告主张其受损的3.5亩耕地应自2019年起按照2,600元/亩的补偿标准计算3年的赔偿款,并称该标准参照的是2021年青岛市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青岛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国土资字[2017]382号)的有关规定,青苗补偿标准按一季作物产值标准补偿,按照即墨区政府有关执行方案,2019年至2021年即墨区青苗补偿费为1,250元/亩,被告已按规定的标准就涉案工程占地及附着物进行补偿,并已将补偿款项发放至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大荒村民委员会,故,原告***关于上述补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黄亚洲 (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