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

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6民初7013号 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九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000元及赔偿损失,暂计1000元(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9月开始向原告购买包装袋。2019年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包装袋14.302吨,原告已交货完毕。2019年8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23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但双方未规定支付期限与违约责任,此后仅支付货款1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对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欠条支付货款。虽原、被告未约定支付期限,但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113000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付给原告,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计算从主张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向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施***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