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25民初140号
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九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住邵阳市邵东县。
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欠条落款出具人是甘金爱,但原告起诉的却是***,且未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和出生日期,故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所诉***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被告主体不明确,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 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原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