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25民初289号
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九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