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25民初291号
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九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7.5元(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颜 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