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5民初319号
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九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被告:甘林,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市,现住湖南省邵东市。
被告:***,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被告:***,男,1980年5月10日,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
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塑业公司)与被告***、甘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南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甘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南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300元。2、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人合伙于2017年5月开始向原告购买99300元包装袋(庭审中原告说明是2015年5月开始)。2017年5月10日原告已交货完毕。期间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693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合伙4人未支付货款。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甘林辩称:2017年上半年已经退出合伙,对之后的生意往来不知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送货单6张,拟证明原告发货给四被告的事实;2、短信、微信聊天记录2份,拟证明本人与被告***、***沟通发货时间、编织袋的数量、规格、汇款的事实;3、U盘,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沟通货款69300元的货款的事实。被告甘林对证据3录音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1、2提出不清楚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发货单系书证且记载信息完整。但结合发货单记载时间,最后一次发货时间应为2017年4月27日;对证据2予以认定,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交易行为;对证据3,被告甘林对其无异议,并通过声音辨认确认录音对话人为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华南塑业公司与被告***、***自2015起就有编织袋业务交易往来,华南塑业公司与被告甘林自2016年下半年亦有编织袋业务交易。2017年底,原告与被告对账清算,确认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之间剩余未付货款共计993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仍尚差69300元。2022年3月23日,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催要货款,在电话中***认可确系欠原告货款69300元,但是***以剩余货款69300元系四被告的合伙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为由,要求原告诉至法院裁决,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债权要求向四被告共同支付货款。
另,被告甘林在庭审中自述其于2016年下半年加入被告的合伙,至2017年上半年3月份左右退出合伙。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原告起诉四被告为合伙债务的证据是否充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买卖合同书,原告也未提交四被告的合伙协议,其所提交的发货单收据上并没有四被告的共同签名。同时,原告与***和***的短信、微信记录中,也均没有提到四被告系合伙关系。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也仅有***与***的电话录音证据,虽然***电话陈述其与三被告为合伙以及被告甘林的庭审辩称,但均非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且证据之间认定合伙事实未能形成证据链,因此,原告并不能证实69300元系四被告的合伙债务以及四被告为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系合伙行为应共同偿还69300元债务的诉请不予支持;二、货款债务数额的认定及本案债务的承担者。原告所提交的2022年3月23日电话录音,经过了本案的被告甘林当庭质证确认系***本人的声音,在其电话录音中,***已自认仍欠原告货款69300元,对于***自认欠货款69300元的事实且该自认不利于其本人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对69300元要求***承担责任无需再举证,由被告***在本案中应予以偿还。若四被告确系合伙关系,被告***可在支付给原告之后,再依据其合伙协议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三、本案中甘林虽自认了其本人在2016年下半年与2017年3月与***系合伙关系,但是根据原告诉请的69300元中的6**货单,其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4月27日,其中2017年4月12日与2017年4月27日的两次发货并非在甘林所自认的时间范围内。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明确69300元为发货单中哪笔的债务,并不能确定69300元就是在甘林与***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诉甘林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货款69300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随同上述判决一并给付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余 勤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