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5民初290号
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九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塑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南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南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2、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开始向原告购买109940元包装袋,2018年3月13日原告交货完毕,2018年5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50547元包装袋,合计160487元,期间双方协商并立协议,被告欠原告货款105000元,2020年中途被告支付原告2次货款共计10000元,余95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包装袋生意往来都是钱货两清,没有未支付的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协议1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送货单9张,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9次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9**货单上均无被告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华南塑业公司与被告***存在塑料编织袋买卖交易往来。原、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清算协商后,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00元,并约定在之后的交易中,被告通过每次交易多支付5000元的形式将欠款进行分期偿还,在2019年扣4万,余款2010年在拉货中扣清。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在2020年4月29日与2020年6月6日两次的订单货款中按照2019年1月29日的约定每次向原告额外支付了5000元欠款,共计10000元。之后,被告对余款95000元未再向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协议,已认可经过结算在2019年1月29日止共欠原告货款105000元,且对该欠款做出如何支付完毕的承诺,虽然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未支付的货款,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所欠的货款105000元是通过何种方式进行偿还的,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就2020年4月29日与2020年6月6日两次货物交易中,被告已按2019年1月29日的约定每次支付5000元,合计给付了10000元的事实作出自认,本院应予以采纳并对余款进行扣减。另,其他7次的交易与本案无重要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出分析与认定。被告***未及时给付余款95000元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因被告在庭审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买卖货款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随同上述判决一并给付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余 勤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