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1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九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塑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22)湘0225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华南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南塑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程序违法,剥夺了***的诉讼权利。一审认定***非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与事实不符。在一审网络庭审中,因***手机没有流量,信号中断,导致无法进行参加庭审活动,一审无视这一客观情况,将***视为中途退庭。剥夺了***的诉讼权利。二、华南塑业公司的诉请无相应证据支持。事实上,在2018年期间,***只购买了157,800元包装袋,且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华南塑业公司货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支持上诉。
华南塑业公司辩称:***欠华南塑业公司的货款并未结清并写了协议。在之后货款中,***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和6月6日分别多付了5,000元,共计1万元,说明***2019年的货款并未付清。
华南塑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支付华南塑业公司货款95,000元。2、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南塑业公司与***存在塑料编织袋买卖交易往来。华南塑业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清算协商后,明确***尚欠华南塑业公司货款105,000元,并约定在之后的交易中,***通过每次交易多支付5,000元的形式将欠款进行分期偿还,在2019年扣4万元,余款2010年在拉货中扣清。在履行过程中,***在2020年4月29日与2020年6月6日两次的订单货款中按照2019年1月29日的约定每次向华南塑业公司额外支付了5,000元欠款,共计10,000元。之后,***对余款95,000元未再向华南塑业公司支付,华南塑业公司向***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华南塑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华南塑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在2019年1月29日向华南塑业公司出具协议,已认可经过结算在2019年1月29日止共欠原告货款105,000元,且对该欠款做出如何支付完毕的承诺,虽然***辩称其与华南塑业公司之间没有未支付的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所欠的货款105,000元是通过何种方式进行偿还的,因此该院对***的辩称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华南塑业公司就2020年4月29日与2020年6月6日两次货物交易中,***已按2019年1月29日的约定每次支付5,000元,合计给付了10,000元的事实作出自认,该院应予以采纳并对余款进行扣减。另,其他7次的交易与本案无重要关联性,该院在本案中不作出分析与认定。***未及时给付余款95,000元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该院对华南塑业公司要求***支付所欠货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本案因***在庭审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买卖货款95,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并随同上述判决一并给付华南塑业公司株洲华南塑业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拟证实本案货款已结清。华南塑业公司质证认为转账是事实,但是货款并未结清,所以***才写了协议。经查,该证据仅显示***在2018年期间多次向***转账,而本案结算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1月29日,***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协议中约定在以后的交易中,***以每次交易多支付5,000元的形式分期偿还***本案欠款,***在协议上签字认可,且其亦于2020年4月29日与2020年6月6日两次货物交易中,按约定分别多支付了5,000元,足以认定***尚欠华南塑业公司货款的事实。***主张其已结案本案货款,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是因其手机没有流量导致在网络庭审过程中途退庭,事后亦未征得法庭的许可,一审庭审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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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