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卓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惠州市卓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91民初113号 原告:***,男,50岁,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利辛县*********144-167户,身份证号:341************536。 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住址:惠阳区秋长镇映日兰庭**,身份证号:441************352。 被告:惠州市***林绿化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映日兰庭2层01号铺。 法人代表:***。 原告***诉被告***、惠州市***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卓景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景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和惠州市***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4645元,合同押金10000元,工人停工期间误工费54000元,原告讨薪误工损失费18000元,剩余合计166645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惠州市***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海伦虹、雷圳花园一标段装修工程,因被告中途无故停工所造成的违约,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所完成施工的3倍赔偿离场所有工程款、退还全部质保金、合同押金以及误工损失费。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 原告***对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证据2、合同押金,拟证明原告交了押金2万元;证据3、合同,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4、结算单,拟证明原告计算违约金的依据,结算单有***、***、***三人的签字;证据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被告惠州市***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证据6、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材料,拟证明是开发商要求被告***停工,被告***又单方要求原告停工。 被告***、卓景园林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卓景园林公司签订了《木工工施工合同及安全协议》,合同约定1、甲方将大亚湾红树林雷圳花园一栋687套室内装饰工程项目木工施工委托乙方施工;2、甲方付款方式:乙方前期木工施工,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申报工程量,乙方必须完成整套的前期木工施工,并且甲乙双方必须签字认可,次月10日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前期木工施工整套的60%。至竣工验收日起,两个月内付完余下工程款;3、乙方在签订合同当天,将质保金20000元打到甲方指定账户,待验收竣工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4、此合同签订后,若甲方中途无故暂停乙方施工或者终止合同,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所完成木工施工的3倍赔偿离场所有的工程款以及退还全部质保金;5、施工时间:2018年8月30日至9月10日到2019年9月竣工,木工工程前期为2019年5月完工,如延迟开工,造成后果由甲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被告***作为甲方代表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各向被告支付了施工押金10000元,合计为20000元。被告卓景园林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雷圳花园)交来工程施工押金20000元”,被告***在《收据》中出纳一栏签字。 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对“雷圳花园、木工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具体如下:1、龙骨架:202325元;2、半成品窗帘台:132**元;3、成品窗帘台:31**.45元;4、成品天花:53197元;5、放线15930元;6、点工:10650元;7、负一楼开料:1500元;共282150元。被告***在上述“雷圳花园、木工班组”确认工程量的纸上签名捺手印并写上“确认属实”,***签名捺手印写上“工程量属实”,***签名捺手印及写上“工程量经项目部核实无误”,原告***签名捺手印。原告***陈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282150元。 庭审时,原告称其于2018年10月底进场施工,一直做到2019年1月底,大概做了三个月。原告认为被告中途无故停工造成违约,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卓景园林公司双方签订的《木工工施工合同及安全协议》,是关于大亚湾红树林雷圳花园一栋687套室内装饰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该合同无效。”因此,上述《木工工施工合同及安全协议》是无效合同,原告已经支付的质保金1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 由于《木工工施工合同及安全协议》是无效合同,因此,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也是无效条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否违约以及具体的违约行为,也未能提供证据其诉请的其他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4645元、停工期间误工费54000元以及讨薪误工损失费18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卓景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9元,由原告***负担3414.9元,被告惠州市***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