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粤1303执335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执行人:惠州市卓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迎宾路映日兰庭2层01号铺。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卓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民终96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惠州市卓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3632.9元,被告惠州市卓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童伟负担218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
三、本院已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走访,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和下落。
四、已向被执行人惠州市卓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并表示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可以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