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裕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与魏某、甘肃天裕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403民初2281号
原告:陈某,住白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陈某妻子)。住白银市。
被告:魏某,住白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天裕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
地址:白银市平川区中区天润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2,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公司甘肃有限公司平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
地址:白银市平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诉被告魏某、甘肃天裕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公司甘肃有限公司平川分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2305.6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伤残鉴定费4900元,误工费49494元{(21+344)*135.6元},护理费20340元{(21+129)*135.6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700元{(21+159)*1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000元,共计164379.6元。2、请求判令甘肃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移动公司甘肃有限公司平川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砌砖当瓦工,双方约定给原告每天支付工资200元,原告给被告当瓦工累计2个多月,被告均按每天200元支付给原告。2017年8月8日16时许,原告在给被告承包工程等第三人砌围墙时,原告脚踩到灰板上脚底失滑从架上摔下来,导致原告受伤。当时送往平川区人民医院,经医院确诊为:原告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等3.8万元,被告魏某已经全部支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魏某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原告因劳动而受伤,而是原告故意从1.5米高脚手架跳下来自己摔伤的;被告所提供的劳动条件是符合劳动作业的;被告没有管理方面的过错;原告对造成事故存在重大过错。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所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根据其受伤程度应按下限期间计算。
华美公司辩称,该工程华美公司与被告魏某之间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因劳务过程中而引起的所有的雇员伤害责任全部由被告魏某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伤害赔偿责任与我公司及移动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移动公司辩称,此事件与我公司无关,因为我公司将工程合法承包给被告华美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被告魏某雇佣原告在被告华美公司承包的移动公司的工地上进行砌围墙。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致原告受伤。后被告魏某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该医疗诊断:原告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32680.5元,医疗合作报销22876.35元,从魏某预交的医疗费22000元中支付9804.15元,剩余部分12195.85元由原告收取。魏某另付医疗费13461.2元,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支付专家费4500元。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关于原告所受伤是如何导致的。原告诉称,是原告在作业时,脚踩在灰板上脚底失滑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致伤的。被告魏某认为是原告从脚手架上跳下来时致伤的。对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病历载明原告所受伤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原告及被告魏某的陈述,均证实原告系在施工现场中受伤,后由被告魏某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的。据此认定,原告是在施工现场因脚底失滑,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致伤的。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魏某的指示从事其指定的工作,由魏某支付原告日工资200元,故原告与被告魏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魏某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原告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故由被告魏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华美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条件、无安全保障设施的被告魏某,故华美公司与魏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移动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华美公司施工,不承担责任。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医疗费、检查费、专家费除医疗合作保险报销22876.35元外,共计为27765.3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以及原告与被告魏某均予以认可支出的专家费的数额,本院以票据载明的数额及原告与被告魏某认可的数额27765.35元予以确认;对其他费用,本院参照《2018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实如下:1、误工费,因原告受伤住院20日,其出院后误工期经鉴定确定为344日,共为364日,每日135.6元计算,共为49358.4元。2、护理费,住院20日,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129日,共150日,每日135.6元,共计20340元。3、伙食补助费每日40元,20日共800元。4、营养费,住院20日,出院营养期评定为159日,共计179日,每日10元,共为1790元。原告主了1700元,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2304.4元(8076.10*20*20%);6、鉴定费4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以3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以2000元予以支持。9、被赡养人的生活费,原告姊妹共4人,共同赡养其父亲一人,父亲为农民,现已85岁,赡养费以5年计,共40148.5元,每人承担的数额为10037.12元,原告受伤为九级伤残,故对赡养费以2007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41475.15元。
本院认为,雇主对雇员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存在重大过错的,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以本院核实的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赔偿陈某各项损失44423.89元(医疗费27765.35元,护理费20340元,误工费49358.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32304.4元,鉴定费4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赡养人的生活费2007元。共计141475.15元*60%=84885.09,被告魏某已付40461.2元,再付44423.8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自行承担40%即56590.06元;被告甘肃天裕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元,减半收取1794元,原告负担624元,被告魏某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有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伟耀
书 记 员 滕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