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于某某、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111民初3号 原告:***,女,1959年7月8日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某,男,1987年12月5日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1975年10月25日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2000年12月4日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建设公司)、苏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某、董某某,被告苏州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苏州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15853元及利息(以215853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4年12月31日为8812.20元);2.江苏某建设公司在欠付苏州某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苏某建设公司与苏州某劳务公司系关联公司,苏州某劳务公司控股股东为苏州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持有苏州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2023年11月8日之前,江苏某建设公司是苏州某劳务公司的控股股东。江苏某建设公司承包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滨路以北、城南河路以西的N0.2021G53项目。2021年9月起,江苏某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中的塔吊、信号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原告,双方未签署书面分包合同。2021年12月,江苏某建设公司因合规要求,指定苏州某劳务公司作为原告挂靠公司。故2021年12月8日原告与苏州某劳务公司签署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载明江苏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苏州某劳务公司,苏州某劳务公司采取内部分包形式交由原告施工,但苏州某劳务公司实际没有参与过施工,都是原告直接与江苏某建设公司对接施工事宜。合同约定塔吊工每月8800元、信号工每月5700元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续工资也是按此标准结算。2022年5月起,案涉项目增加了电梯工种,亦是由原告安排人员施工,江苏某建设公司出具的定价单载明电梯工报酬每月5400元。2023年10月底,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并退场。但至今江苏某建设公司并未给原告办理总结算。根据江苏某建设公司考勤记录及单价计算,原告应得工程款总额为2906362元,被告至今仍欠21585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江苏某建设公司尚欠苏州某劳务公司工程款,故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江苏某建设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江苏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1.原告进场时就协商原告作为带班人员无费用,原告认可并签署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塔吊工及信号工的劳务报酬计价方法,但未约定带班人员的劳务报酬计价方法。2.原告主张的费用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895086元。原告所做的工程量经两被告结算,并无欠付。3.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实际完工日期并非2023年10月31日。4.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税率3%的增值税人工发票,否则被告可暂不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未履行发票开具义务,被告未届付款时间。 被告苏州某劳务公司辩称,1.就案涉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为真实有效。合同约定每台塔吊塔司劳务报酬为8800元/月,信号工劳务报酬5700元/月,进场时双方约定带班无费用,原告签字表示认可。2.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与工地上实名制考勤完全不符。3.原告所做的工程量经两被告结算,并无欠付。4.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实际完工日期并非2023年10月31日。5.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税率3%的可抵扣增值税人工发票,否则被告可暂不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未履行发票开具义务,被告未届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2021年,苏州某劳务公司与江苏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由江苏某建设公司将“浦口城南河G53项目B地块、D地块2#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苏州某劳务公司施工。 2021年12月8日,***(乙方)与苏州某劳务公司(甲方)签署《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载明苏州某劳务公司与江苏某建设公司签订了浦口城南河G53项目B地块、D地块2#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合同类文件,苏州某劳务公司取得了本工程劳务施工承包权限。……乙方为甲方员工,自愿申请对本工程的塔司信号工劳务进行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双方签订本合同,约定计价方法:每台塔吊塔司劳务报酬8800元/月,信号工劳务报酬5700元/月,项目部统筹安排,须要按实际考勤计算,每月按时签字确认。塔吊司机及信号工白天正常上班时间为10小时,如需加班另行通知。以上劳务报酬含税3%。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甲方税率为3%的可抵扣增值税人工发票,否则甲方可以暂不予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尚未开具任何发票,但主张案涉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发票的约定亦属无效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实际进场施工工种包括塔吊工、信号工、电梯工。经双方核对确认塔吊工时3649天、信号工时3686.5天,关于电梯工工时,被告统计为5686天,原告统计为5691天,并提交考勤记录为证,考勤记录显示考勤截止时间为2023年10月,故原告主张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主张电梯工的工资为5400元/月/人,并提交南京浦口项目人货电梯操作人工定价单(不含税,元/月/人)为证,载明***、案外人***、王某某、安某等人就电梯工工资及加班费进行了报价,公司会办定价确定5400元/月/人,加班费25元/小时。落款时间是2022年4月,并有定价人签字。原告陈述该定价单系江苏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给原告。被告不认可。 江苏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某某南京浦口G53项目B地块项目部分包工程量结算清单》原件及《某某分包结算申报单》原件载明分包单位***人货电梯司机工种2022年工程量3081.5天,2023年2610天,合计5691.5天。其中结算清单载明单价为177.05元,合计1007600元,对应的项目部分包结算汇签表原件载明金额为1007600元,该汇签表自2023年12月30日开始审签,至2024年3月19日已经江苏某建设公司七个部门审签同意。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江苏某建设公司已支付2895086元,原告陈述其中包含劳务款2692295元、加班工资201503.5元(被告已付清)、1287.5元劳保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劳务款欠付部分。关于劳保费用,江苏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辅助明细账有对应的付款记录。 两被告陈述就案涉工程双方已完成结算并已付清款项,但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系案涉项目带班人员,但非苏州某劳务公司员工,原被告确认代班工时为379天。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塔吊工工资标准支付带班人员工资,被告不认可,因原告进场时,双方约定带班人员没有工资。关于原告本人在案涉项目与扬州仪征碧桂园项目考勤记录存在重合,原、被告双方确认重合天数为185天,仪征碧桂园项目所涉(2024)苏1081民初3883号案件中未扣除上述185天,且以塔吊工工资标准计算代班费用,被告已按该案生效判决履行,故被告主张在本案中应扣除重复考勤天数。 同时查明,2022年12月27日,原告向江苏某建设公司项目决算员何某某发送微信信息“何总你好:我做了很多年泽丰的项目,一直以来都是按照合同办事,按照合同结算。怎么到你这里突然说不算就不算了?白纸黑字的合同,手续齐全,签字都有也能说不承认就不承认吗?再说不要带班的为什么不早说?为什么没人通知我?我的考勤记录都已经一年了?你不是第一次做商务经理吧?做事的流程都不知道吗?麻烦何总:落实好我塔吊班组的事情”。何某某回复“于总,我权限小,你得找一下项目经理,商量一下”。原告回复“何总:倪总也说按合同走考勤走,这是正常的”。 2023年3月4日,何某某向原告发微信“这是去年的预结算,预结算中:2021、2022年带班的就是”并发送“12.南京浦口G53***塔司信号预结算.xlsx”及“13.南京浦口G53***人货电梯劳务预结算.xlsx”,原告问“都有,按考勤的吗”,何某某回复“嗯”。该电子版预结算记载塔司工种项目下2021年、2022年原告带班共计156天,单价8800元,合计457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承包合同、考勤表、代发工资表、工资发放确认单、结算申报表、结算清单及会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苏州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实际是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系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被告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苏州某劳务公司折价补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款,塔吊工资为1070373.33元(8800元/月÷30日*3649),原告主张1070361.17元,本院予以确认。信号工工资700435元(5700元/月÷30日*3686.5)。关于电梯工,因原告提交的定价单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苏州某劳务公司就电梯工工资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其主张按5400元/月/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工工资1024380元(5400*5691÷30)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江苏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汇签单和结算清单,确认电梯工工资为1007600元。 关于原告的带班工时37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及《南京浦口G53***塔司信号预结算》,本院认为苏州某劳务公司应按塔吊工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劳务款。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的考勤重合天数185天,原告在扬州仪征碧桂园项目上也以塔吊工考勤,而案涉合同约定塔吊工白天正常上班时间为10小时,工资为8800元/月,两个项目在不同城市,原告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两个工地履行代班职责,因(2024)苏1081民初3883号案件中未扣除重合天数,故本院确认本案中应扣减185天,故原告带班工资总额为56906.67元[(379-185)*8800÷30]。综上,合计2835302.84元(1070361.17+700435+1007600+56906.67),扣除被告已付劳务款2692295元,苏州某劳务公司还应支付143007.84元。 关于发票和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税率为3%的可抵扣增值税人工发票,否则被告可以暂不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不开发票,因此原告现不同意开具发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苏州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款系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原告未开具发票并不能阻却被告的付款义务,苏州某劳务公司应当付款,但苏州某劳务公司可就案涉开票事宜依法向税务机关反映。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其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苏某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因江苏某建设公司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江苏某建设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43007.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89元,被告苏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8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