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6民初2708号
原告:上海莘阳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1221号10幢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749弄53号14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莘阳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阳公司)与被告上海红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红御公司银行存款697,539.4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该裁定已执行。本案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莘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628,576.68元(包含已到期的保修金35,372.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78,882.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日;以593,203.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以628,576.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项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6日为68,962.8元;2.确认原告在拖欠工程款本金628,576.68元的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泰禾大厦项目的工程折价款或工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1,000元等全部诉讼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莘阳公司与红御公司签订《泰禾大厦项目1-3F商业排油烟通风工程合同文件》(下称《排油烟施工合同》),约定红御公司将泰禾大厦1-3F商业排油烟通风分包工程交由莘阳公司实施;合同总价为681,037.7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支付至完成工程产值的70%;完成所有工程并经被告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无工程质量遗留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以集中交付时间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孰先)为起算日期。合同签订后,莘阳公司按照红御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并最终于2019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3日,双方签署《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载明《排油烟施工合同》项下结算总金额为707,458.73元,其中需留存于红御公司的保修金金额为35,372.94元。后红御公司仅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78,882.05元,目前尚欠工程款628,576.68元(包含已到期的保修金35,372.94元),且其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遂涉诉。
被告红御公司辩称,对诉请1无异议。对于诉请2,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为法定除斥期间,不存在延长、中断、中止的情形,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延长或缩短。本案中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结算之时,即2020年11月3日,故莘阳公司无权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原告曾于2022年1月就同一事由起诉,但撤诉即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另外,本案质量保证金虽然来源于工程款,但性质上已转化为担保工程维修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日期区别于工程款,自其确定之日起已于整个工程应付工程款分离,在质保金与工程款存在功能区分的情况下,不应以返还质保金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对于诉请3,《排油烟施工合同》中对于保全费、担保费的负担并无约定,且保全并非诉讼中必要程序,该费用不应由红御公司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莘阳公司中标红御公司的泰禾大厦项目1-3F商业排油烟通风工程。2019年7月10日,红御公司(发包人)与莘阳公司(承包人)签订《排油烟施工合同》,约定固定综合单价681,037.7元(含税9%),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工期30日历天;无预付款,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支付至完成工程产值的70%,完成所有工程并经甲方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预留结算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无工程质量遗留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保修期2年,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约定,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日期以集中交付时间或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后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该合同附件《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27.1条约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9年11月30日,系争项目验收合格。2020年1月21日,红御公司支付莘阳公司78,882.05元,之后未支付任何款项。2020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原合同金额加上增加金额后,结算金额为707,458.73元,需留存于红御公司的保修金金额为35,372.94元。
另查明:1.2022年1月10日,莘阳公司曾以相同事由将红御公司诉至本院,案号(2022)沪0106民初352号。该案诉请2与本案诉请2相同。该案中当事人双方申请案外和解,以莘阳公司撤诉结案。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双方表示当时庭外和解时商讨过以房抵工程款,但未能谈成。
2.莘阳公司为本案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了担保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莘阳公司表示,首先,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确实有18个月的除斥期间,但本案工程款系分段支付,故本案中该除斥期间起算点应从最后一笔工程款即质保金的应付之日起算。系争工程质保期2021年12月20日届满,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18个月。其次,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法院裁判结果只是对该权利的确认,并非赋予承包人该项权利。莘阳公司曾于2022年1月10日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仅因双方欲案外和解才撤诉,故即使按红御公司主张以2020年11月3日起算除斥期间,2022年1月10日主张确认优先受偿权时也未超过18个月。另外,合同约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诉讼费用理应包含保全费、担保费。
本院认为,莘阳公司与红御公司签订的《排油烟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莘阳公司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有权依照双方结算金额主张未付价款。红御公司对莘阳公司主张的款项金额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异议,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对莘阳公司诉请1依法予以支持。就诉请2,工程质量合格,莘阳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就工程折价款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莘阳公司使该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首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质保金虽是从工程款中预留,但用于保证承包人在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具有一定担保金的性质;建设工程保修期一般为2年甚至更长,质保金是否能够归还以及归还的金额取决于工程缺陷情况,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如果以仅占工程总价款比例极小的质保金归还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将导致大量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综上,不应以质保金应返还之日作为该条司法解释中建设工程价款给付之日。红御公司与莘阳公司在结算协议中并未重新约定付款期限,故红御公司应依照《排油烟施工合同》的约定,在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因此,结算之日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时,即本案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自2020年11月3日起算。
其次,莘阳公司曾于2022年1月10日将红御公司诉至本院,在诉请中明确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此时自2020年11月3日起算并未超过18个月,故莘阳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受偿权。需明确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法律并未规定该权利必须通过生效裁判才能确认。(2022)沪0106民初352号撤诉原因系双方案外和解。双方和解不成,即红御公司拒绝以双方协商方式确认该优先受偿权,此时莘阳公司有权要求法院予以确认。请求法院确认该权利的期限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自红御公司拒绝优先受偿权时起算。莘阳公司2023年2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
另外,对于莘阳公司诉请3中主张的担保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红御公司应向莘阳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628,576.6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有权要求就泰禾大厦项目1-3F商业排油烟通风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在628,576.6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红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莘阳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28,576.68元;
二、被告上海红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莘阳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962.8元,并以628,576.68元为基数、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7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确认原告上海莘阳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628,576.68元范围内,有权就被告上海红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泰禾大厦1-3F商业排油烟通风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莘阳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5.39元,保全费4,007.7元,共计14,783.09元,由被告上海红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