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7306号
原告:上海莘阳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运粮小区288号5幢10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1号新村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莘阳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城公司)、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并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莘阳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635.77元(含质保金);2.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中城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城公司签订《中国A办公室空调工程合同文件》,被告中城公司将其从被告**公司处承包的**海湾项目办公室空调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88,178.84元,按每月施工情况支付进度款,付款周期为付款资料齐全后的30工作日内,原告已按约在2018年7月30日完工且该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中城公司仅支付工程款累计70,543.07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公司作为被告中城公司的发包人应当对剩余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城公司签订《**海湾项目办公室空调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中城公司将**奉贤B办公室空调分包给原告施工,固定总价88,178.84元。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9年7月2日被告中城公司支付工程款70,543.07元。该工程于2020年5月7日验收合格,202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城公司在《企业往来征询函》中确认截止2021年9月30日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完工金额为88,178.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合同施工义务,被告中城公司只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剩余17,635.77元应当支付。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现在应当支付被告中城公司工程款17,635.77元的事实,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也并不是规定由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莘阳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莘阳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7,635.7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莘阳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