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19123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铁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君子布社区观和路6号深圳***LED南方产业园A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8577305Q。
法定代表人:**填。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光电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3年9月14日。
二、工作岗位:入职时为喷涂车间负责喷涂、打磨,2019年8月9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为装配车间负责产品组装,2021年4月1日起为配电柜负责产品组装。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
四、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已缴纳。
五、治疗及职业病鉴定情况:***于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在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噪声作业职业健康检查”。
***于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在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
***于2019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预防保健所诊断为疑似职业性噪声聋,于2020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确诊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
六、工伤认定情况:2021年2月2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工认决字【2021】110200073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2021年3月30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初字【2021】第1227298号《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及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15日。
2021年3月16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康字【2021】第1228944号《深圳市工伤职工康复确认意见》,准予***疗,***疗期为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31日。
七、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1年8月23日。
八、***的仲裁请求:要求***公司支付1.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疑似职业病诊断期间工资差额3546.99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310.8元;3.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调岗后的工资差额32404.2元;4.2018年度至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476.97元;5.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28日、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31日住院期间伙食费差额255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残疾赔偿金319000元;8.营养费2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律师代理费5000元。
九、仲裁结果:***公司应当向***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661.19元、2018年度至2019年度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律师费115.2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的诉讼请求:要求***公司1.支付各项赔偿金额合计55738.96元:疑似职业病诊疗期间工资差额3546.99元(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6870.8元-2020年8月已支付工资3323.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310.8元(6870.8元/月×11个月-社保支付70268元),调岗后工资差额32404.2元(6870.8元/月×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计10个月-已支付工资36303.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476.97元(6870.8元/月÷21.75×2018年、2019年、2020年共计15天×2),律师代理费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如下:
十一、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公司提交的***认可的2019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津贴(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为每月400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为每月150元)+绩效工资(每月30元至70元,金额不等)+住房补助200元+餐费补助(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为每月400元,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为0,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为每月200元)+高温补贴+工龄奖(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为每月500元,2019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为每月600元)+夜班津贴(金额不等)+加班工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公司提交《调动申请表》,显示***原属钣金制造部任职喷涂员工,拟调往钣金制造部任职装配员工,调动生效日期2019年8月1日,薪资不调整。《调动申请表》上有***签名。庭审中,***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并非其本人签名。***表示将于庭后10日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并承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其不申请笔迹鉴定。庭后,本院并未收到***提交的书面笔迹鉴定申请。因此,本院依法对《调动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于2019年8月1日工作岗位调动,薪资不调整。
仲裁中***主张以入职当月类推每满一年则递增100元,主张因疫情原因2020年2月至2021年3月期间工龄奖暂停递增调整,主张2020年10月开始工龄奖应当为每月700元。
***主张2020年9月1日起***公司单方降低工资待遇,要求按照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平均缴费工资6870.8元核算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870.8元/月×10个月-已支付工资36303.8元)。***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已按实际出勤足额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调动申请表》以及2019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计得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岗位津贴差额(400元-150元)×9个月=2250元;2.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期间餐费补助差额[400元×4个月+(400元-200元)×6个月]=2800元。
***主张2020年10月开始工龄奖应当为每月700元,因疫情原因2020年2月至2021年3月期间工龄奖暂停递增调整,要求支付工龄奖差额。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入职之日起每满一年工龄奖递增100元的书面约定,因疫情原因,用人单位依法根据经营情况对该类工资金额是否继续递增作出决定,系企业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关于工龄奖的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应当向***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50元。仲裁裁决***公司应当向***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661.19元,高于上述核算金额,***公司未提出起诉,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因此,***公司应当向***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661.19元。
十二、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于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在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属于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公司依法应当以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病假工资、同时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主张应当按照受伤前月平均工资6870.8元计算上述期间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提交的***认可的工资表,可以确认***公司已向***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应发工资3323.81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津贴390.48元+住房补贴200元+工龄奖585.71元-事假4小时扣款52.38元)。根据本院查明的工资结构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津贴400元+绩效工资(每月30元至70元,金额不等)+住房补助200元+餐费补助400元+高温补贴+工龄奖(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为每月500元,2019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为每月600元),可以确认***2020年8月应发工资为2721.3元(3800元÷31天×9天+3800元÷31天×60%×22天)。因此,***公司已向***足额支付2020年8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患病前月平均工资:***于2020年8月7日至8月28日期间住院治疗,2020年1月未正常出勤、2020年2月至3月因疫情停工,故本院依法以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确诊职业病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依据,根据工资表,计得患病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697.82元[(6729.91元+4150.64元+6075.92元+6102.2元+6253.91元+5001.99元+5302.3元+6544.54元+5118.93元)÷9个月]。
十四、剔除加班费后的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根据工资表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计得剔除加班费后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即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3747.58元[(3323.81元+3121.75元+2798.81元+3009.53元+3714.49元+3325元+3400元+3311.52元+3400元+3368.66元-加班费47.41元+3558.18元+3636.58元+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50元)÷12个月]。
十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310.8元(6870.8元/月×11个月-社保已支付的70268元)。据此,可以确认***已获取社保部门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68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八级伤残,其患病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5697.82元低于2019年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646元的60%即6387.6元,依法应当以10646元的60%作为计算基数。故,依法计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0263.6元(10646元×60%×11个月)。因此,***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六、2018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主张2018年至2020年期间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该年休假未休假,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公司不予认可,主张2018年年休假5天已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7日至2月8日、2019年2月11日休假完毕,主张2019年年休假5天已于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休假完毕,主张2020年度年休假5天已于2021年2月8日至2月11日及2021年2月15日休假完毕。***公司提供《考勤表》、《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2021年春节放假通知》予以证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考勤表》无***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公司以《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2021年春节放假通知》主张已休年休假情况,证据不足。***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也未记载年休假的休假天数等,故***公司上述主张的年休假的休假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采信***的上述主张,确认2018年至2020年期间年休假共计15天,未休假。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计得***公司应当向***支付2018年至2020年期间未休年休假15天的工资差额5169.08元(3747.58元÷21.75天×15天×200%)。
十七、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之规定,***公司应当向***支付律师费133.61元。
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光电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661.19元;
二、被告深圳***光电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至2020年期间未休年工资差额5169.08元;
三、被告深圳***光电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3.6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晓 枫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巫 小 露
书记员 ***(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