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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27民初1006号 原告:***,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张某,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某某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75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及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分6笔共计借款275000元,用于被告某某管业公司宁津县5.9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PVC,被告***为被告某某管业公司项目代表。上述资金中250000元按照***要求汇入其合伙人张某银行账户,然后过付给被告某某管业公司;其余2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本人。上述借款275000元均用于前述被告某某管业公司农田建设项目。被告***于2022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约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某某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某某管业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并不相识,某某管业公司从未指使他人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从未将款项交付过被告。二、原告与某某管业公司不仅不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且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联系方式、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明双方存在联系的相关证据。三、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被告***在多年前便成为失信被执行人,完全不具备还款能力,且本次庭审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交易的过程,及借条出具的时间和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要求某某管业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案件涉及的项目,即宁津县5.9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PVC采购,是其和张某合伙承揽的,挂靠某某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向宁津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供货,货物来源某某管业公司。最终核定项目总造价为2632617.70元,有***签字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为证。涉案项目及挂靠单位某某管业公司是被告***自己联系的,被告***也是某某管业公司授权的项目代表。二、被告***向***借款275000元,用于被告某某管业公司宁津县5.9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PVC采购属实。当时中标项目后,资金缺乏,被告***找到***提出借款需求,并承诺在某某管业公司项目回款中支付,给予利息回报,借款中250000元打到张某的银行账户,剩余25000元支付给我,都用于该项目。被告***于2022年12月11日给***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就上述情况进行了说明。向***借款属实,但这是项目借款,应由被告某某管业公司偿还,如果需要被告***签字,被告***没有任何意见。 被告张某辩称,一、2019年2月3日,***由于资金紧张拖欠工人工资,向被告张某借款200000并且让被告张某将款项打向他指定的账户,2020年5月份,***以工人开工资为由向被告张某借款50000元,被告张某通过自己的公司账户向其转款50000元。2019年2月份,他担保***借款450000至今未还。由于2020年12月份被告张某的公司周转需要资金,被告张某再次向***催款,他当时说,账户被查封,用他人账户给被告张某转款可以吗?张某说可以。他就这样给被告张某账户转款,用***的账户转过。二、张某跟***没有任何的合伙关系,张某是德州某某公司法人,***是公司股东,没有其他人参与和入股,因为***一直欠款未还,还有因为2015年张某和***有过一个孩子,在夏津法院2023年2月份提出了诉讼,他至今还拖欠孩子的抚养费20000元,还有每个月1000元的生活费,总计480000左右。张某和***之间只存在孩子探视权的关系,没有业务的往来。收到的***的250000元转账系被告***偿还的张某个人200000元和公司50000元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以用于宁津县5.9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PVC采购,原告于2020年12月6日、2020年12月20日、2020年12月22日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张某、银行卡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转款50000元、90000元、110000元,于2021年1月31日分三次通过微信转款的方式向***转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以上共计275000元,被告***于2022年12月11日向被告***出具借款凭据一张,借款凭据内容为:“2020年10月19日,因宁津县5.9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PVC采购需要,我作为代表某某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津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该项目由我与张某合伙承建具体实施。因资金困难,在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我先后分6笔向***借款共计27.5万元,用于采购项目所需PVC产品。其中25万元按照我的要求支付给我的合伙人张某,然后过付给某某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2.5万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我本人。上述借款27.5万元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借款人(签字手印)***2022年12月11日”。被告张某于2020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某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款100000元,被告***与被告张某非夫妻关系,双方之间曾因育有一子产生抚养费纠纷诉至本院。现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275000元用于某某管业公司宁津县5.9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PVC,要求被告某某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偿还借款275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且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户向其履行了实际借款义务,应当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就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权利,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凭据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某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相关借款凭证并无被告某某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章确认,且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无法证明***可以行使某某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借款的代理行为或者职务行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发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7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原告***及被告***均主张***与张某系合伙,而被告张某不予认可,综合本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分析,一、原告***与被告***在借款之初,即明确以与张某合伙的宁津项目的名义借款,而非事后才披露;二、被告***所称的该项目系被告张某经营的德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被告某某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且被告***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及政府采购合同中均以某某管业公司的代表人员签字或盖章;三、涉案借款中的250000元应被告***的要求汇入被告张某个人账户,被告张某在2020年12月6日向被告某某管业公司汇入100000元。四、原告***与被告张某的聊天记录显示,在被告***与张某产生矛盾后,原告***向被告张某主张欠款,被告张某表示:“你让***出示一份委托书,项目跟他无关,以后有我来负责”、“证明他放弃,我就接手去追款”。被告张某称该聊天记录系被告***私自用张某的手机发送,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对于被告张某称被告***欠其借款,涉案借款中的250000元系偿还的其借款,虽提交了部分借条,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张某之间就涉案借款250000元用以偿还以上借款的约定。综上通过以上证据分析,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以2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2021年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计271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