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5964号
原告***,男,194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圣大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山东省寿光市晨鸣工业园文昌路与建新街交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40230055Q。
负责人***,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7909号孵化器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823470087。
负责人国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照来、***,山东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圣大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来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圣大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641.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2日14时36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圣大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鲁GN××××号小型汽车,在寿光市文圣街人民医院北门口处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目前造成损失125641.21元;同时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免责事由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赔偿。医药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对于助行器发票和坐便椅发票不予认可,该收费内容没有医院的证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等级过高,不予认可;护理费,主张的数额过高,护理时间评定证据不足,两人护理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在房产证所记载的房子居住生活,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护理期限认可90天,1人护理;营养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认可营养期限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酌情认定;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垫付了医药费51549元。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2月22日14时36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圣大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鲁GN××××号小型汽车,在寿光市文圣街人民医院北门口处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被告**系鲁GN××××小型汽车的驾驶人,被告圣大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鲁GN××××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1、***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护理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营养期限180日(建议30元/日)。故,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2165.37元、伤残赔偿金42329元(42329元/年×5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19946.84元(115.97元/天×22天×2人+115.97元/天×128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441.21元。
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154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鉴定费发票、户口本、退休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受伤,该事故经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系诉讼合理支出。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鉴定人员和机构具备相应资质,本院予以确认。座椅和助行器系治疗期间必须用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付原告74575.84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42329元+护理费19946.8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损失(125441.21元-74575.84元)应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00%赔偿比例赔付50865.37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1549元,应予以返还,由保险公司代为返回。因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圣大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其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合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大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和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26.84元(扣除垫付医药费51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86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51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打入以下银行账号: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323。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羊口分理处,卡号:6228××××251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