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2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实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圣大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晨鸣工业园文昌路与建新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孙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震,系该公司法务管理人员。
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圣大管业有限公司、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6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王莎;被上诉人山东圣大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被上诉人中国长城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豫0106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山东圣大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山东圣大管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未曾签订买卖合同。2、双方之间无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山东圣大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合法,其判决结果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口头协议也是合同成立的一种形式,不能因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否定合同关系的成立。2、郑州中院在2016-6927号2017-9552、9563、9769、9770、9771、9772、9774、2804号等判决中均认定了胡安保系上诉人项目经理的身份,因此胡安保签订的任何合同和结算凭证均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中国长城铝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圣大管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8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0日,长城铝业作为发包方即甲方,与国基公司作为承包方即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由国基公司承包上街区许昌路2#、3#、4#楼所有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内工程内容,不包含电梯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内容除电梯以外的所有工程内容及图纸会审纪要内容;胡安保作为国基公司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国基公司因承建上述工程项目向山东圣大管业有限公司采购供水和排水管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8日,山东圣大管业有限公司共向国基公司供货共计287150.41元。每次供货均由山东圣大管业有限公司出具销售清单,并由宋新峰签字确认。2015年12月9日,双方经核算并签订欠账单:上街42街坊2#、3#、4#楼项目,2014年3月-2014年12月外欠山东圣大管业材料款28万元整,供货期间未支付。该欠账单由供货方代表陈玉超、欠款方工作人员或代表宋新峰、林雪和胡安保签字。本院在(2015)上民初字第1428号王全来诉国基公司、胡安保、长城铝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胡安保系国基公司在上街区许昌路2#、3#、4#楼项目经理,其向王全来出具的收据系职务行为,后国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豫01民终69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诉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系胡安保,胡安保向王全来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在(2017)豫01民终2840号上诉人胡安保与被上诉人国基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胡安保诉称其于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在国基公司工作,并诉请国基公司支付工资等费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胡安保自2012年9月1日应聘到国基公司承建的上街区许昌路2#、3#、4#楼工程项目部工作,并担任该项目部项目经理,与国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胡安保系国基公司承包建设的上街区许昌路2#、3#、4#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2016)豫01民终6927号及(2017)豫01民终28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根据本案中圣大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及欠账单,圣大公司与国基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国基公司在向圣大公司采购共计287150.41元货物后,并未向山东圣大管业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物的义务,后经双方协商并签订欠账单约定,国基公司尚欠山东圣大管业有限公司货款即材料款28万元,故山东圣大管业有限公司诉请国基公司支付货款28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圣大公司与长城铝业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长城铝业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圣大公司与国基公司在欠账单中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圣大公司明确主张之日,国基公司应支付利息(即2017年7月26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以本金28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圣大管业有限公司28万元货款及利息(本金28万元,自2017年7月26日至实际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山东圣大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山东圣大管业有限公司之间未曾签订买卖合同,且双方之间无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但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胡安保系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街区2#、3#、4#楼项目的项目经理并认定胡安保与山东圣大管业有限公司签订“欠账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国基公司在向圣大公司采购共计287150.41元货物后,并未向山东圣大管业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物的义务,后经双方协商并签订欠账单约定,国基公司尚欠山东圣大管业有限公司货款即材料款28万元,故原审对山东圣大管业有限公司诉请国基公司支付货款28万元材料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鸿标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