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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莞市国盾河道疏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永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海法初字第85号 原告:东莞市国盾河道疏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永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国盾河道疏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永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粤东莞吹0126”船,出让价格为910,000元,交付船舶之日支付600,000元,余款310,000元在2012年10月16日前付清,并约定若被告未能在2012年10月16日前如期付清余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交付船舶,被告支付了600,000元并将船舶开走。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被告使用原告的船舶至今即不支付余款又不办理船舶的过户手续,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船余款3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船舶买卖合同;2.船舶交接书;3.盖有被告公章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粤东莞吹0126”船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粤东莞吹0126”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5页和“粤东莞吹0126”船船舶国籍证书;4.“粤东莞吹0126”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8页。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交接书为原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有原件供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证件的复印件,虽盖有被告的公章,但因无原件供核对,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有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该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记载如下:原告将其所有的“粤东莞吹0126”船出售给被告,价格为910,000元,被告需在交付船舶之日向原告支付600,000元,余款310,000元在2012年10月16日前付清并由原告向被告交付船舶证件;交船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交船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原告须提供该船的全部有效证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签证簿),原告保证船舶能入网;船舶过户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负协助义务;船上现有一切设备及配套设施原告不增不减,交船前机器运转正常;若被告在2012年10月16日前未能如期支付清余款,视被告违约处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并自2012年8月16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合同自签字时生效。 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粤东莞吹0126”船。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600,000元价款,并出具船舶交接书,确认该船的各项质量指标检测及各项试验、设备配置经其验收、清点,均已满足要求,同意接收。被告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原告向其交付船舶检验证书1本、国籍证书1本和船舶签证簿1本。 对于购船价款是否已经付清的事实,被告作为付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购船价款31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另查,原告目前持有“粤东莞吹0126”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粤东莞吹0126”船为钢质工程船,总吨位215,于1993年5月1日建成,船舶所有人为原告,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非共有船舶,未被抵押或租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其出卖的船舶,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于2012年10月16前向原告付足购船价款,至今尚欠付310,000元,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付足购船价款。原告请求被告向其付清购船余款3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船余款3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被告迟延付清购船余款,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涉案买卖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付清余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该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被告作为商主体具有交易的判断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应信守其缔结的合同并在出现违约情形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50,0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永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市国盾河道疏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船余款3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东莞市永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市国盾河道疏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0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东莞市永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预交费用的原告东莞市国盾河道疏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