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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何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801民初7638号 原告:唐某,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男,200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监护人:唐某(系何某之母),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何某,男,201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监护人:唐某(系何某之母),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何某,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告:李某,女,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某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艾苏叶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何某、何某、何某、李某诉被告某供电公司、艾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原告唐某、何某、何某、何某、李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唐某、何某、何某、何某、李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