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巴州供电公司

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巴州供电公司与巴州新浙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库尔勒城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巴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新浙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天山东路89号锦乐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梨香大道32号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9年8月2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监护人:***·喀斯木(系被上诉人父亲),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库尔勒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巴州新浙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浙商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巴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6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库尔勒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州新浙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巴州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喀斯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巴州供电公司上诉称: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69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触电受伤产生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是涉案分电箱高压线路产权所有人,涉案高压线路产权所有人系被上诉人巴州新浙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库尔勒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对涉案用电设施的安全检查并送达了整改通知书;三、本次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四、用电人未整改或者未按照《用电安全隐患整改告知书》内容整改引起的事故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五、上诉人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 巴州新浙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69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触电受伤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库尔勒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涉案线路的管理人,上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引入了位于事故发生地的高压分电箱,因而认定上诉人是涉案线路的管理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为国网公司;2.国网公司主张的高压配电箱的产权分割在40号电线杆与事实不符,没有相关法律依据;3.基于上诉人并非涉案供电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其没有义务就涉案电路进行管理、维护,更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侵权责任。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及监护人对损害后果仅承担20%的责任,与事实法律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也无侵权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0%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库尔勒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69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高压配电箱在产权分界点上诉人的一方,属上诉人管理,并承担主要责任,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30%的责任认定错误,***的法定监护人未遵守小学生上学放学接送规定,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应对该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清本案事实,未能体现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巴州供电公司针对**物业答辩称,一、涉案的高压分电箱在巴州新浙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库尔勒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产权分界点一方。该高压分电箱产权人系**物业公司和新浙商公司。上述两公司具有该高压分电箱的管理及维护责任。二、根据《供电营业规定》第47条第二款之规定,高压线路及设施产权以用户厂界外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本案中,涉案高压线路的第一断路器位于40号杆接线处,根据**物业公司提出的《供电营业规定》第47条第二款,双方之间将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分界点约定于40号杆T接线夹接线端向电源侧20厘米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三、双方签订《高压供电合同》条款并没有加重用电人的义务,双方对产权分界点的约定,以及对产权归属的管理、维护义务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第44.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用电人持有一份。**物业上诉称不持有《高压供电合同》不属实;而且另一共有人新浙商公司对《高压供电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该合同明确约定分界点是40号杆T接线夹接线端向电源侧20厘米处。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巴州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新浙商公司及**物业公司承担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 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巴州供电公司针对浙商餐饮答辩称,一、涉案的高压分电箱在产权分界点巴州新浙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库尔勒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侧,产权属于该两公司所有。根据双方签订《高压供电合同》,巴州新浙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开庭质证过程中对该供电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产权分界点在40号杆T接线夹接线端向电源侧20厘米处。新浙商公司在上诉时又认为涉案高压分电箱不是在其产权分界点一方,产权所有人不是新浙商公司,与事实不符。新浙商公司在一审质证时认可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现住又反悔不认可,属于前后矛盾,对其这一上诉理由应当不予采纳。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陈述“新浙商公司及**物业公司对其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分电箱管理不到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应当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是在判决第一项仅判决新浙商公司承担30%,**物业公司承担30%,给上述两公司漏判了10%的赔偿责任。三、涉案的高压分电箱是在新浙商公司和**物业公司产权分界一方,产权人系上述两公司。巴州供电公司不属于涉案高压分电箱的产权人,没有管理、维护的责任。事发之前,巴州供电公司向新浙商公司及**物业公司发送了整改通知书,要求对涉案高压分电箱进行整改,上述两公司拒不整改,根据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由于用电人不整改到位造成的损失有用电人自行承担。另外法律并没有赋予供电公司进行强制整改他人产权线路、设施的权利及义务,涉案高压分电箱的整改义务并不属于巴州供电公司。综上巴州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新浙商公司及**物业公司承担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 巴州新浙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针对**物业答辩称,认同**物业上诉意见。 巴州新浙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针对国家电网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巴州供电公司上诉辩称与答辩人的产权分界点在10千伏北交1线主干线40号杆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监管办法》《供电营业规则》等法律法规,是双方签订供电合同的基础。根据其中《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该条规定明确了供电方与使用方产权分界点。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证实浙商酒店的总电计量表安装在酒店的地下室中的配电室中。根据上述强制性规定,浙商酒店与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应在浙商酒店地下配电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致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其中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范的,合同无效。因此,双方合同条款中约定分界点为主干线40号杆或5号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行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2.本案中浙商酒店与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巴州供电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该合同条款第一章第7条款中约定为北交1线1011主干线5号杆为双方分界点,但在合同附件2中有注明分界点为北交1线1011主干线40号杆。首先,合同双方对分界点约定不明;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对于此类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但在该合同条款中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浙商酒店一方注意,该条款应属无效。同时,巴州供电公司本应将分界点确定在浙商酒店地下室的电表处,但其为免除其责任加重浙商酒店的责任,将分界点确定在5号杆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条款也应属无效条款。3.根据本案一审庭审的情况,新浙商酒店服务公司及**物业公司均未收到过巴州供电公司盖章后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审中巴州供电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与新浙商酒店签订的合同,该两份合同第3页中关于产权分界点的约定各不相同,存在巴州供电公司为减轻责任更换合同页的可能性,对于更改的条款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供用电分界点应在浙商酒店地下室配电室的电表处。巴州供电公司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分界点条款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无效条款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相关强制性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且本案出现两份不同产权分界点的合同,不能排除相关减轻或加重责任的可能性。因此,巴州供电公司关于产权分界点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巴州供电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到监督、检查和贯彻实施有关电力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职责。根据签订供电合同所依据的《供电监管办法》第九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保障供电安全的情况实施监管。供电企业发现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除用电设施安全隐患。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用户拒不治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用户中止供电”之规定,巴州供电公司负有监督、检查、贯彻执行的职责。巴州供电公司在2018年9月3日出具的《用电安全隐患整改告知书》可以证实供电公司对涉案的高压分电箱有着监督、检查、贯彻执行的职责。究其原因,是供电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到监督、检查和贯彻实施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职责。如果2018年9月严格整改处理安全隐患,那么也不会发生2019年6月被上诉人***。***触电受伤事故的发生。正是因为供电公司的以上过错,导致被上诉人***。***触电受伤。因此,对被上诉人的受伤,供电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被上诉人***。***的过错,直接导致受伤的严重后果。故对***。***的受伤,被上诉人及其法定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的诉状陈述的事实及现场照片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因为高压配电箱是电力设施不是厕所,不能在里面大小便。这一点在学校的每年的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内容中均有体现。被上诉人在知晓上述安全知识的情况下,擅自钻入配电箱大便,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其应对该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未遵守小学生上学放学接送规定,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关于本案应适用的归责原则问题答辩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巴州供电公司的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归责原则。本案中巴州供电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出现不同的版本,不能确定上诉人的产权范围,因此上诉人不应基于规定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高压电力设施造成他人损害,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高压电力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不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只有经营者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能不承担责任。能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 库尔勒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浙商餐饮答辩称,认同浙商餐饮上诉意见。 库尔勒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国家电网答辩称,一、涉案电路的产权依法应归属国网公司。1.《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及《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等强制项规定规则明确且严格确定的产权归属问题,因此本案产权分界处即用电计量装置所处位置,即小区内的配电室。2.国网公司为实现其不当目的,抽换、篡改合同页,也印证国网公司本案中的产权是约定不明的、至少存在混乱。3.事故发生地点的分电箱产权并非**物业所有、更不是**物业管理,一审法院及国网公司推论属**物业所有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国网公司是涉案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及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1.其自认其就线路及用电情况进行管理,所谓管理应当承担对应管理责任;不管起管理对象是否正确,但其管理区域是确定的,分电箱根据国网公司自述属于其管理范围,其应当承担管理责任,且并不管是否管理同时发送对象正确、有效发送,均不能基于其出具过管理文件资料而免除其管理责任甚至直接转嫁给用电人。2.涉案供电在事故发生区域内为,10千伏的高压电,经**物业封闭管理区域内小区业主所使用的变压器设施方才降低至合同约定的220千伏安/千瓦(即220v)的生活用电;而国网公司作为作业供电机构,不同于一般企业及用电人,懂得并了解高压电的用电知识,其作为专业供电机构,具备专业的供电设施及专业的供电技术人员,其应承担起高压电的专业输送及技术管理责任,而不应为实现免责将该类强专业管理责任转嫁给非专业的二用电单位。三、对于国网公司本案一审原告,因本案的损害后果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监护人应就本案承担监护责任的全部后果符合事实。另外,固然一审原告本人的过错行为才是造成本案后果的根本原因,国网公司却为实现自己免责,既认为一审原告承担至少80%的责任,同时还要求本案的新浙商公司及**物业承担全部责任,明显违约客观事实,其要求新浙商公司及**物业承担全部责任更是于法无据。 **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因为电箱没有警示牌等情况下才受伤的,身体受到严重损伤,被上诉人的学习或者家里都做过安全知识教育,但是被上诉人在警示牌没有的情况下不知道高压电是什么,被上诉人现在已经残疾了,对未来都有影响。希望法庭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触电所造成的:医疗费40,180.17元、伙食补助费516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4,161元、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7,041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3日15时30分许,原告**由于急着上厕所,进入位于库尔勒市天山西路的老于驴肉火杀店附近的配电箱方便时,因配电箱漏电导致原告**触电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根据当时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该配电箱当时未张贴任何警示标语,也未锁门,该配电箱为神州酒店所使用,归属权为神州酒店,经民警现场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9年6月3日至7月16日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病房医疗费40,180.7元,经原告法定监护人***·喀斯木委托,新疆**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定:(一)被鉴定人**右手食指、中指电击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五趾载趾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全身多处烧伤形成疤痕(面积5%)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2019年6月3日电击伤是本残情发生的直接原因(三)被鉴定人**因损伤休息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80元、复印费6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为依法达成协议,原告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触电所造成的医疗费4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4,161元、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7,041元。 另查明:1.造成原告**触电受伤的线路系从位于马路店面的国网公司40号电线杆引出的,位于事故发生地即库尔勒市天山西路的老于驴肉火烧店附近的被告新浙商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用电的分电箱内的线路,被告新浙商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用的电正是在该处分两路,分别流入二被告的配电箱。2.被告国网公司于2017年6月1日、2018年6月7日分别与鼓告**物业公司、被告新浙商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约定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110kv市北变电站10kv北郊Ⅰ线1011主干线40号杆T接线夹线接线端向电源侧20厘米处)双方权利义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被告国网公司是涉案供电线路所有人,被告新浙商公司及被告**物业公司则是该线路管理人、使用收益人。被告国网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被告新浙商公司及被告**物业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7.1条中确认了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7.2条约定,双方以本合同7.1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虽然被告国网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被告新浙商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7.1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在5号杆、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发现被告新浙商公司及被告**物业公司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同样在40号杆。从另一方面看,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在线路产权分界点,而是在线路产权分界点对面的小巷内、产权分界点不管是在5号杆还是在40号杆,该线路最终引入了位于事故发生地的分电箱。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位于事故发生地的分电箱由被告新浙商公司及被告**物业公司共同管理和使用。被告新浙商公司及被告**物业公司主张其不知晓位于事故发生地的分电箱管理权的归属,但其应当知道自己所使用的线路的来源。因此,被告人以上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新浙商公司及被告**物业公司对其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配电箱管理不到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应当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监护人居住在事故发生地附近,其未加强孩子上学放学期间安全及其他方面的教育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国网公司虽然主张其已经将其他被告用电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告知于用电单位即被告新浙商公司及被告**物业公司,并出示证据,但其未完全履行发现问题后的监督责任,对发现的问题未采取应急措施。作为该高压电线路的所有权人,被告国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具体略偿项目,病房医疗费40,180.77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残疾赔偿金144,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的请求合理、计算方法正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虽然医疗机构未建议原告全休,考虑原告年龄、伤情,原告根据新疆**司法鉴定所认定的护理期限60日,每日按210元计算方法正确,数额合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6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医疗机构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同样考虑原告年龄、伤情,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根据新疆**司法鉴定所认定的营养期限60日、每日按30元计算方法正确、数额合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580元、复印费6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因触电造成的医疗费4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4,161元、鉴定复印费2640元,共计206,541元的20%即41,308.20元由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巴州供电公司;30%即61,962.30元由被告巴州新浙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30%即61,962.30元由被告库尔勒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于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巴州供电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证据名称:现场照片九张和现场草图。证明:涉案现场的基本情况,涉案高压线路产权分界点的位置,涉案高压分电箱的位置,以及证明该涉案分电箱的产权管理和维护使用责任是浙商餐饮和**物业。巴州新浙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该组证据证明现场情况认可,对证实产权是浙商餐饮**物业的通过这几张图片无法证实是浙商餐饮与**物业的。库尔勒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产权的界定应当由用电规则确定,同时设施设备归属谁应当由相关文件,不是国网说什么就是什么。**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现在合同也没有,我也弄不清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个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2.一审判令三上诉人承担按份责任是否属于超裁。 关于三个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造成被上诉人力***·***受伤的系库尔勒市天山西路的老于驴肉火烧店附近的被告新浙商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用电的分电箱,三上诉人对该分电箱的产权各持己见,结合一二审三方提供的证据和法庭陈述,可以确认新浙商公司及被告**物业公司则是该线路管理人、使用收益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巴州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线路的所有权人对分流的用户的高压电未尽监督责任,对发现的问题未采取应急措施,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根据三方责任大小划分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一审判令三上诉人承担按份责任是否属于超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按三方责任大小确定三方按份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裁的问题。 综上所述,库尔勒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巴州新浙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巴州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83元,由巴州新浙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49.06,由库尔勒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49.06,由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巴州供电公司负担832.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杨 娜 审  判  员   刘 燕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