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民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四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建国北路。
法定代表人:**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巴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西南侧工行大厦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州四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巴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巴州供电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州四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以及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巴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州四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多缴电费919,238.3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补缴的2,772,804.41元系为得到被上诉人刑事谅解,具有合法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公司支付的2,772,804.41元系按被上诉人要求向被上诉人补交的电费,而且缴费时间为2018年6月和2018年12月,而窃电刑事案件案发时间在2018年9月,上诉人公司出具检讨书的时间在2020年11月,上诉人补交第一笔电费100万元时尚未案发,又何来上诉人多交电费是为了取得被上诉人谅解?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逻辑,上诉人系为了得到被上诉人的谅解,那被上诉人既然已经收取了上诉人多交的电费,为什么没有出具谅解书呢?而且刑事判决中也并未认定双方达成刑事谅解。另外,刑事案件酌情对上诉人原工作人员予以从轻处罚也并非因为被上诉人的谅解,该刑事判决书说得很清楚,是因为被上诉人涉案**小区窃电电费已全部追回,该刑事判决认定的涉案**小区窃电电费为1,853,566.1元。既然该损失已全部追回,那么被上诉人多收取的919,238.31元电费当然没有合法根据,一审判决以双方达成刑事谅解为由作为被上诉人多收取电费的合法依据显然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次,一审判决还认定上诉人多收取的919,238.31元电费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该认定也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的内容可知被上诉人主张其收取上诉人2,772,804.41元电费是其自行核算的2014年3月至2018年6月涉案**小区的窃电电费,并非违约金。而一审庭审中经上诉方代理人及承办人对被上诉人多次询问,被上诉人均确认其收取的2,772,804.41元电费系2014年3月至2018年6月涉案**小区电费损失,而非违约金。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收取该2,772,804.41元电费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补交电费,所谓的违约金只是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企图不退还多收电费的借口,不仅与双方行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也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772,804.41元是电费,不是违约金,同时还认定被上诉人被窃电费为1,853,566.1元,故被上诉人多收取的919,238.31元电费没有合法根据。另外再补充一点,无论该违约金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双方的高压供电合同中对该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因为属于格式条款,因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严重违反了违约金的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精神,对于双方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一审判决枉顾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回避法庭当庭查实以及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认定该多缴电费为违约金,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再者,被上诉人为达到不向上诉人退还多交电费的目的既主张多收取电费,是为了刑事谅解,又主张其是为了收取违约金,以上理由不仅不能成立,还相互矛盾,但一审判决却以此以如此不符合逻辑,又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理由,认定其具有合法的根据,实在有违公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十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
巴州供电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919,238.31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刑事判决书没有对**物业公司的窃电金额进行调查,仅系对其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在**小区的窃电金额进行了认定。被告人***、***等人刑事判决书中仅认定了***、***等人在**物业公司工作期间(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在**小区的窃电金额,没有对**物业的实际窃电金额进行调查。根据***等人的供述可知,**物业公司在其上任之前就已经存在窃电行为,用窃电所得金额发放员工工资及经营行为,仅是考虑到**物业公司及四运集团系属国有企业,避免造成社会恶劣影响,才没有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仅追究了单位负责人及其主要实施人员,然而**物业公司不仅不吸取教训,反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歪曲事实,转移视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系法院采纳证明力较大的证据,可以看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物业公司的实际窃电金额,根据国网巴州供电公司报案时提交的关于龙司运**物业窃电,按确定窃取电量及价值的说明计算,确定金额为870余万元。上诉人公司窃电期间的用电量与窃电行为制止后的窃电量相差十倍左右,严重超出了正常的电量波动。根据库尔勒市公安局委托第三方巴州好管家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物业公司交电费情况汇总,计算的窃电金额为796万余元,不管是哪一种计算方式的窃电金额,均远远高于**物业公司补交的277万余元的电费金额。在此国网公司保留对**物业公司追索实际窃电金额的诉讼权利。二、原刑事判决书对**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案件确定金额的认定计算不准确,在刑事判决书及二审刑事裁定书中可知,计算的窃电金额是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及以被害人单位计算的较低的窃电金额进行计算电价,并不是实际的窃电金额。巴州好管家财务有限公司依据**物业公司售电售卖电费收取的金额减去向国网巴州供电公司缴费的电费差额计算的净窃电金额,因这部分差额系**物业公司通过窃电赚取到不当差额收益,且具有确凿充分的书证证明,属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客观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认定。综上,国网巴州供电公司保留对生效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提起申诉、抗诉的权利。三、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不负有返还义务。2019年7月31日,库尔勒市检察院作出的起诉书以及2020年10月19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裁判决书,上述文书认定被告人窃电金额185万余元,但是,到2020年11月5日,上诉人上级单位新疆四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向国网公司出具了关于四运**物业公司窃电行为的检讨。2020年11月24日,上诉人仍然向国网公司出具了检讨书一份,说明上诉人及其上级单位并不是因重大误解或者对被告人的窃电金额不知情,才出具的检讨书。上诉人及其上级单位明知被告人在法院认定的签订金额是185万元的情况下,仍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检讨书,根据检讨书的内容可知,上诉人及其上级单位出具检讨书存在两种意思表示,一是为了取得被上诉人的谅解,二是补交电费弥补被上诉人的电费损失。不管是哪一种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的277万余元,均是具有合法的文书依据以及在上诉人及其上级单位完全自愿同意的情况下,取得并出具了书面的法律文书,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并不是不当得利。现在上诉人在出具了检讨书且刑事判决已生效后反悔,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102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窃电人,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巴州发现的其他窃电人均已按照该规定足额缴纳了电费,和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另外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约定,发生窃电行为的,应当按照补交电费三倍计付违约金。上诉人公司按照刑事判决认定的确定数额,三倍补交电费为556万余元,也远远超过了上诉人补交的277万余元,上诉人补交的电费远远未达到窃电者应补交三倍电费的规定数额,答辩人在上诉人公司窃电行为中,并不存在获取不当的不当利益的情形,且尚有部分经济损失未追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巴州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缴电费919,238.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电合同》,合同第40条第4款第7**规定,擅自在供电人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绕越用电计装置用电、伪造或开启已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损坏用电计量装置,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确或失效的,按补交电费的三倍计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得利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物业公司为了得到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的谅解,原告及其上级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窃电行为进行了深刻的自我检讨,并积极筹措资金补缴、支付涉案金额2,772,804.41元。根据《检讨书》内容显示,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取得的2,772,804.41元系基于弥补其电费损失和原告请求其刑事谅解,具有合法依据,并不存在不当得利。且经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小区窃电电费已全部追回,酌情对原告原工作人员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后被告并未申请检察院抗诉。故原告基于被告取得不当得利要求其退还电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规定,擅自在供电人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绕越用电计装置用电、伪造或开启已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损坏用电计量装置,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确或失效的,按补交电费的三倍计付违约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额,并未有不当得利益,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巴州四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物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巴州供电公司返还多缴电费919,238.3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2018年6月,**物业公司原工作人员因涉嫌窃电被巴州供电公司发现,并被刑事立案。巴州供电公司核算受损电费要求**物业公司向其先补交被盗用电电费2,772,804.41元。后该窃电行为被检察机关以涉嫌盗窃罪提起公诉,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刑初679号刑事判决书、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8刑终162号刑事裁定书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盗窃用电导致巴州供电公司损失电费为1,853,566.1元。2020年11月5日新疆四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巴州供电公司出具《检讨书》,2020年11月24日**物业公司向巴州供电公司出具《检讨书》,均表示其工作人员的窃电行为给巴州供电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虽经其筹措资金补交支付涉案金额2,772,804.41元,但该窃电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并表明该窃电行为属于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行为,故进行深刻检讨请求得到被上诉人巴州供电公司的谅解。经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小区窃电电费已全部追回,酌情对上诉人**物业公司涉案工作人员予以从轻处罚。不当得利之债是依据民事法律产生的之债,本案中**物业公司诉请巴州供电公司返还的919,238.31元发生于**物业公司员工涉嫌盗窃罪刑事案件过程中,并非在普通民事活动中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规定,擅自在供电人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绕越用电计装置用电、伪造或开启已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损坏用电计量装置,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确或失效的,按补交电费的三倍计付违约金。巴州供电公司作为供用电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除与**物业公司协商一致用电外,还有监督管理**物业公司用电的职能,对窃电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窃电者补交电费及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
综上,巴州四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2.38元,由巴州四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斯 琴 巴 图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巴都木才次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天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