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海世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2801执异13号 异议人(第三人):***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青海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海世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青海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被执行人:***弘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世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弘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向我院申请暂缓对(2023)青2801执6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称:1.协助执行所涉及的刚性填埋场其建设者青海世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委托单位***弘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涉嫌虚假诉讼,法院的协助执行存在巨大的司法风险;2.协助执行所涉及的刚性填埋场建设手续不完备,涉嫌非法建筑;3.被执行人***弘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于支付给异议人***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并不享有完全的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无权执行该部分财产。异议称2020年5月,申请人***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弘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废渣集中处置中心项目委托运营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7日内,乙方(被执行人)预付1000万元给甲方(申请人),其中700万元为资产使用费,30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具有担保属性,一旦支付,其即丧失完全无瑕疵的财产权属,应根据法定或约定的条件予以返还后,方可使完全无瑕疵的财产归属归位。 申请执行人青海世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如下:针对异议人***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答辩称异议人所说涉及的刚性填埋场其建设者青海世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委托单位***弘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涉嫌虚假诉讼,异议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是虚假诉讼。 被执行人***弘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青海世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弘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青海省***市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2023)青2801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弘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世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对被执行人***弘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款180万予以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青2801执52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弘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80万元整,并于2023年4月18日向异议人送达。***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协助义务,并于2023年4月27日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中涉及的刚性填埋场其建设者青海世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委托单位***弘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涉嫌虚假诉讼,但异议人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异议人提出案涉刚性填埋场手续不完备涉及非法建筑,但异议人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明,异议人***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弘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在其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并不享有完全的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无权执行该部分财产。经查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保全被执行人***弘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时,异议人已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中的120万元支出;且在本院保全裁定向异议人送达后,异议人***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23年12月13日将保全的履约保证金中的241306.91元支出。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2023)青2801民初1号案件是虚假诉讼及涉及的刚性填埋场手续不完备涉及非法建筑,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异议人***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异议中称被执行人***弘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在其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并不享有完全的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无权执行该部分财产。经查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保全被执行人***弘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时,异议人已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中的120万元支出;且在本院保全裁定向异议人送达后,异议人***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23年12月13日将保全的履约保证金中的241306.91元支出。据此,对异议人提出的被执行人***弘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并不享有完全的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无权执行该部分财产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弘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异议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海西州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彤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