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景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景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罗参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04民初5060号 原告:湖南景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路**号麓谷国际工业园**栋**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湖南景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景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及利润分成款830000元,以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48201元(根据结算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从2015年9月30日起以被告未付款金额为基础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配电产品生产的专业厂家,被告因自身业务需要与原告达成合作,约定凡被告参与洽谈和经手的业务由双方合作经营。原告负责配电箱、柜成套设备的生产和加工,相关项目的产品加工费由被告承担,之后双方再根据具体项目的收入再进行利润分配。2015年9月30日,双方就合作期间的利润情况进行对账结算,确认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和利润款530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双方合作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和利润款30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830000元。被告在结算协议中承诺全部款项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截止起诉之日止,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产品的定作和加工方,其应当履行及时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同时作为合作伙伴,被告应当对于已结算的项目支付利润分配款。但据原告了解,被告已经实际收取各项目的货款并据为己有,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对原告的承诺。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系长沙景天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沙景天”)股东,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与长沙景天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以挂靠长沙景天资质形式独立承揽高低压配电产品销售业务,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自2013年下半年再无业务往来。2014年7月19日,被告与***代表的长沙景天对所有业务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尚欠长沙景天50万元。2016年7月,***持一份《执行裁定书》找到被告称其有一诉讼,法院判决其支付货款,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要被告签一份83万元的结算协议,以便其向其他股东借款,结算协议的落款时间应其要求为2015年9月30日。结算协议签订后不久,原告持结算协议诉至法院,直至昨日,被告才知晓长沙景天早于2014年1月15日就己注销,长沙景天与湖南景天并非同一公司,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一直对外宣称长沙景天升级为了湖南景天,变更了公司名称。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原告湖南景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9月30日就双方合作项目进行的具体的结算,明确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款项共计83万元,以及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相关内容; 证据二:《大源交通与景天电力对账单》,拟证明双方合作项目的收入情况等相关事实; 证据三:《产品购销及安装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合作项目的收入情况等相关事实; 证据四:《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合作项目的收入情况等相关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执行裁定》,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的目的是***向他人借款以偿还其执行裁定书的债务,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二、《合作协议》《对账单》,拟证明被告仅与长沙景天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欠长沙景天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款项为50万元。 证据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长沙景天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月15日注销。 被告***对原告湖南景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第一项第二项载明的被告应付原告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6月8日的加工费53万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生产加工和利润分成30万元,但是就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登记信息来看,原告成立于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在此之前不可能存在合同关系。该结算协议因缺乏基础法律关系,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主体为长沙大源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和长沙景天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和本案无关,且被告在该合同中签字只是职务行为;针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主体为桂阳县政务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和长沙景天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和本案无关;针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主体为案外人***和长沙景天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本案无关。 原告湖南景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合作过程中牵涉到案外人广州增银电力公司的一笔纠纷,这笔业务是由现湖南景天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被告签署结算协议是真实自愿合法,结算内容有理有据,该证据一与本案无关;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它证明了原被告之前的合作关系,但在履行期间,变更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包括项目的利润分配也变为各享受50%,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与业务往来不是以此份合同的约定的合作期限为限,应以双方实际结算时间为准;针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他的举证目的,应当以最终结算为准,其中对账单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6月18号之前的债权债务,而此结算单是2014年7月19日被告***在湖南景天公司办公场所所签署,对账协议的时间与签字确认时间涵盖了湖南景天兼并长沙景天的过程,所以***以湖南景天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所以对账是湖南景天与***第一次对账,因为长沙景天的法定代表人之前是另外一个股东***,这份证据能佐证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结算协议》,协议内容确认2012年2月4日至2015年9月7日,被告因加工生年事宜欠付原告各项费用累计830000元,该款项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否则被告应按月息6厘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湖南景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2日。 再查明,案外人长沙景天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注销。 上述事实,由原告证据、被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依据是基于《结算协议》及案外人长沙景天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其债权的来源为原告兼并案外人长沙景天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所形成,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景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8元,保全费4920元,合计17468元,由原告湖南景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