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2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茂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既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翠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变更协议》中关于242万元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已经给翠螺公是合理的准备时间,翠螺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有权随时向翠螺公司主张权利。贵州牂牁江项目、甘肃兰州管廊回填及、鞍山慈湖笔架山路项目系由***、王既荣、徐成功三人借用翠螺公司名义合伙承建。***与翠螺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第四条约定,以上项目结算完,并支付剩余款项后,甲方(翠螺公司)保底并优先支付乙方(***)242万元作为该项目的投资回报。一审认为该条约定属于附条件生效条款,系认定错误。协议签订即生效,保底并优先支付并不涉及生效问题。支付242万元与工程是否结算,并无关联。***已经给予翠螺公司足够的合理准备时间,但翠螺公司始终以“项目未结算”为由,拖延支付242万元。其中:关于贵州牂牁江项目,该项目于2017年就已完工,***曾经负责项目结算时,于2018年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还支付了16万余元的鉴定费用,本案《变更协议》签订后,依据该协议约定,由翠螺公司负责结算,但翠螺公司却办理了该案撤诉手续,至于未达成结算协议或通过法律途径结算;关于马鞍山慈湖笔架山路项目,该项目于2018年已完工,***在负责项目结算的时,于2018年9月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上游单位同意给付部分工程款撤诉,本案《变更协议》签订后,应由翠螺公司同上游单位办理项目结算,但翠螺公司没有积极办理该项目结算,怠于行使债权、故意拖延工程结算,一审对此事实却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照此逻辑,如果翠螺公司一直不结算,则永远不用支付242万元,势必导致***的债权永远无法实现。前期主要由***出资,上述两个项目工程款结算本身就有诉讼时效,如项目结算长期搁置,则***的权益无法保障。因此,一审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翠螺公司辩称,1.双方变更协议第四条约定属于附条件约定,付款以工程完成结算为前提,因为工程未结算,无法确定亏损或盈利,***主张的242万元是投资利润并非本金,该约定不属于约定不明。2.翠螺公司没有怠于行使权利,***于2018年在贵州省以翠螺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并主张工程款,被上诉人向贵州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16万元鉴定费用,本案《变更协议》订立后,翠螺公司之所以撤回起诉,原因在于初审鉴定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相差甚远,如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基本拿不到工程款,这也是订立本案《变更协议》的原因。3.***的假设不符合常理。贵州牂牁江项目与马鞍山笔架山项目,上游单位合计欠翠螺公司600多万元,翠螺公司不可能放弃600多万元债权,正在积极结算。综上,***诉请要求先支付242万元,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
***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翠螺公司支付***保底投资回报2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翠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王既荣、马鞍山荣盛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徐成功(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自愿合作,以甲方公司名义,在中铁二局三处承建牂牁江旅游区道路及配套工程,在十七冶下属承建全国各地工程项目。三方共同平均出资、共同平均受益、共同承担风险”。2018年1月9日,***(甲方)、王既荣(乙方)、徐成功(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现甲、乙、丙三方关于一起合作的中铁二局三公司三处牂牁江工程、十七冶甘肃兰州管廊回填工程、笔架山路二标道路工程,三处工程原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合作承建,目前甲方接手结束所有工程,相关经济支付方面特定协议如下:一、乙方及其公司必须全力配合甲方做好后续工程以及决算要款等事宜;二、甲方2017年年底退还乙方合作本金壹佰万元整,由于丙方投入合作本金贰佰万元整,挖机已卖给丙方壹佰万元整,甲方年底再退还丙方本金壹佰万元整;三、2018年年底,甲方支付乙方合作利润壹佰伍拾万元整,甲方支付丙方利润壹佰陆拾万元整(此费用不管工程盈亏都要按时支付);四、甲方接手三方合作的所有工程,自负盈亏,乙方和丙方不承担责任,利润按第三条执行。甲方如盈利多可适当考虑给乙方和丙方补偿;五、三方合作工程所有工程管理费、税费、开支费用由甲方承担”。2020年4月2日,翠螺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2018年元月九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作如下变更。针对贵州牂牁江项目、兰州管廊回填及马鞍山笔架山项目结算等后续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本协议。一、以上项目自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所有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甲方;二、经双方核算后,乙方针对上述项目的投资总额为488万元,乙方已收回投资款330万元,现仍有158万元未收回;三、甲方于2021年春节前(2020农历年年底)一次性支付乙方未收回的投资款158万元;四、以上项目结算完,并支付剩余款项后,甲方保底并优先支付乙方242万元作为该项目的投资回报;五、以上项目待工程款支付完毕后,实际收回550万元后,剩余部分甲乙双方按6:4比例分成(甲方为6,乙方为4),后续所有成本开销乙方不再承担;六、上述乙方收到的款项总和(不含158万元投资款部分),税金按3%由乙方承担;七、此协议签订后,以上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项目后续所有工作原告不再参与”。
一审另查明,2017年7月10日,马鞍山荣盛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变更协议》中关于案涉项目结算完毕并支付剩余款项后翠螺建设公司即向***支付投资回报款242万元的约定系附条件还是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与附期限的关键区别在于促使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失效、履行亦或不履行的事实是将来可能发生、不可能发生还是将来确定会发生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变更协议》第四条约定“以上项目结算完,并支付剩余款项后,翠螺建设公司保底并优先支付***242万元作为该项目的投资回报”,鉴于案涉项目结算完毕后是否有尚待支付的剩余款项并不确定,系在工程项目结算后可能发生或可能不发生的事实,故该条款约定的事项应为翠螺建设公司向***支付投资回报款242万元的生效条件。在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时,***无权要求翠螺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案涉投资回报款。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8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彼此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对一审的部分证据认定及查明的部分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翠螺公司陈述兰州管廊回填项目已经结算完毕,本案《变更协议》履行与兰州管廊回填项目无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贵州牂牁江项目已于2017年完工、马鞍山笔架山项目已于2018年完工。翠螺公司向法庭陈述工程完工后长达四、五年时间未依法结算原因:无法确定贵州项目盈利以及不愿意起诉马鞍山笔架山项目上游单位中国十七冶集团交通技术分公司,经二审法庭一再释明,翠螺公司仍无法给出上述两工程的具体结算时间。
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在《变更协议》中约定的保底242万元效力如何认定;2.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242万元的效力认定问题。翠螺公司认定***的本金500多万元已经收回,双方在《变更协议》第四条约定的242万元属于结算后的利润分配,因工程未结算完毕,无法确定盈利还是亏损,因此,该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认为已收回的500多万元并不包括利息,242万元实际上包含500多万元本金多年使用的利息,并非利润分配,系固定应当返还的款项。本院审查认为,该条约定使用“保底并优先支付”字样,同时,结合《变更协议》第五条来看,第五条约定“以上项目待工程款支付完毕后,实际收回550万元后。剩余部分甲乙双方按6:4分成(甲方6,乙方为4)。后续所有成本开销乙方不再承担”,第五条系涉及利润分配条款,第四条关于242万元的保底并优先支付的约定,并非利润分配,该约定金额明确,且能够覆盖***前期投资的利息等损失,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阻止或促成既包含积极、明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包含消极、默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在工程结束后长达四、五年的时间未办理结算事宜。即便从《变更协议》签订之日起,结算权利转给翠螺公司后起算,也有两年多的时间,结算进程毫无进展。在如此漫长的时间里,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情况下,翠螺公司因担心自身利益受损或为了不影响自己日后承揽业务而不通过法律途径办理结算,至本案二审时仍无法确定具体结算时间,实际上,为了自己利益而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情况,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书;
二、***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投资回报款24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0元,均由***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婕
审 判 员 郝静静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马婷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