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6民初180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莲琼,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徽翠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茂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MRRQM7H。
法定代表人:王既荣,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修林,男,197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矣红仙,女,1970年4月17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翠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螺建设公司)、第三人矣红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莲琼、被告翠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修林及第三人矣红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翠螺建设公司及矣红仙连带支付拖欠***的石料款10711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翠螺建设公司及矣红仙承担。事实与理由:在翠螺建设公司承做中铁四局云南玉楚高速JJ-6标挡墙施工过程中,由***及矣红仙分别对该公司提供了毛石(又名片石)3573.96吨和1764.10吨,合计5338.06吨。在此过程中,翠螺建设公司向矣红仙支付石料款130000元。2020年2月17日,翠螺建设公司向***支付石料款50000元,并让***及矣红仙在预付款说明上签名,该预付款说明显示***和矣红仙共供应石料5336.10吨,价值234556元,已预付矣红仙130000元,预付***50000元。***收到翠螺建设公司的50000元石料款后发现,翠螺建设公司向矣红仙及***支付的石料款金额有误,根据矣红仙与***的供货数量,翠螺建设公司应支付矣红仙货款77549.84元、支付***157111.28元,而翠螺建设公司却向矣红仙支付了130000元,只向***支付50000元。为此,***多次找翠螺建设公司核实并索要石料款,但翠螺建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并让***向矣红仙主张其公司多向矣红仙支付的货款。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翠螺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向***购买过片石,双方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片石供货协议系滕修林以个人名义与矣红仙所签,与翠螺建设公司无关,且***也不是该供货协议的相对方。滕修林与矣红仙签订供货协议后,矣红仙按约供货,至于矣红仙的石料从何而来与购买人无关,翠螺建设公司只知***系矣红仙的驾驶员,负责将矣红仙提供的石料送至工地。滕修林收到货后欲向矣红仙支付货款,但***多次找滕修林,并告知滕修林因矣红仙与其存在纠纷,要求滕修林不要再向矣红仙支付货款,直接向其支付石料款,后滕修林出于善意,在矣红仙同意及在场的情况下向***支付货款50000元,并写了份预付款说明,当时滕修林便表态只要矣红仙及***协商好了,其可以随时付款。滕修林几次想付款,但均因***及矣红仙间存在矛盾而未付成功,现其可随时付款。综上,翠螺建设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义务向***支付货款,该案已对公司造成影响,希望***撤回对翠螺建设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矣红仙述称,其于2019年3月8日与滕修林签订供货协议,双方约定由其向滕修林提供片石材料,每吨暂订价为40元,单价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结算方式为每2000吨结算一次。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向滕修林供货,***作为其的驾驶员负责将石料从料场拉运至滕修林施工的玉楚高速J-6标段处,运费10元/吨。在其向滕修林供货过程中,因晋宁夕阳洪达采石场用石料抵扣***运费,故***向其提出用***从夕阳洪达采石场获得的石料向滕修林供货,矣红仙按其与滕修林协商的价格支付给***,矣红仙同意后便开始用***的石料向滕修林供货,但未将此情况告知滕修林。截止2019年8月2日,滕修林以现金方式向矣红仙付款共30000元。2019年9月3日,滕修林再次向矣红仙支付100000元货款;2019年9月4日,矣红仙应***要求将该款中的5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后双方发生矛盾。2020年2月17日,在***在场的情况下,矣红仙与滕修林结算,双方确认矣红仙向滕修林所供石料价值共计234556元,经矣红仙同意,由滕修林直接向***支付50000元。因***拒绝向矣红仙出具2019年9月4日收款收据,故矣红仙拒绝向***继续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当日的结算及支付情况,滕修林出具预付款说明一份:“总材料款234556元,预付矣红仙130000元,预付***50000元,剩余材料款54556元......”。综上,矣红仙才是与滕修林有供料合同的相对方,剩余材料款未支付给***是因***拒绝向矣红仙出具已收款的收据而起,责任在***,请驳回***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2.翠螺建设公司工商登记情况1份;3.预付款说明1份、过磅结算单2份、领料单1份、昆明洪达砂石开采有限公司(晋宁夕阳洪达采石场)发货单96份。针对辩称,翠螺建设公司提交:1.供货协议1份;2.预付款说明2份;3.建设银行转账记录1份;4.短信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各1份;5.收款收据1份;6.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矣红仙提交:1.供货协议1份;2.银行转帐记录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证据。第3组,欲证明经***、翠螺建设公司、矣红仙确认片石的平均单价为43.96元/吨(234556元÷5336.1吨);***和矣红仙总共向翠螺建设公司提供片石5338.06吨(***的3573.96吨,矣红仙的1764.1吨),而并非5336.1吨及证明翠螺建设公司多付矣红仙52450.16元而少付***107111.28元的事实。经质证,翠螺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与其公司的关联性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滕修林付款给***是经矣红仙同意,预付款说明并不能证明***与翠螺建设公司或与滕修林有买卖合同关系,与滕修林有合同关系是矣红仙,***根本不知矣红仙与滕修林对片石结算的单价金额,滕修林或翠螺建设公司也从未与***对片石的价格进行过协商。矣红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与翠螺建设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
2.翠螺建设公司的证据。第1组,欲证明滕修林和矣红仙签订片石供货协议,双方约定每吨暂订价为40元,单价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结算方式为每2000吨结算一次;双方最终结算的金额***并不知情,***与翠螺建设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第6组,欲证明翠螺建设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及证明预付款说明出具的过程。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滕修林系翠螺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翠螺建设公司来承担。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如实陈述,***的确曾与证人说过片石由***提供,结算只要和***结算即可。矣红仙对翠螺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翠螺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翠螺建设公司、矣红仙间的关系,予以采信。
3.矣红仙的证据。第1组,欲证明矣红仙与滕修林签订供货协议。第2组,欲证明2019年9月4日,矣红仙向***转付石料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未参与,不清楚。对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收到的50000元系运费,并非石料款。翠螺建设公司对矣红仙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矣红仙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滕修林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矣红仙签订供货协议,双方约定由矣红仙向滕修林提供片石,并负责将片石运送至玉楚高速J-6标段滕修林施工处,每吨单价暂定40元,单价根据市场价格由双方进行协商后方可调整。供货协议签订后,矣红仙按约向滕修林提供片石,并请***作为其的驾驶员运送片石。在矣红仙向滕修林供货过程中,***向矣红仙提出用晋宁夕阳洪达采石场给其充抵运费的片石供给滕修林,单价按矣红仙与滕修林协商的价格计算,矣红仙表示同意。***与矣红仙间的约定滕修林并不知情。截止2019年9月3日,滕修林通过现金的方式向矣红仙支付石料款共计130000元。2019年9月4日,矣红仙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转帐50000元。后因矣红仙与***产生矛盾,***告知滕修林不能继续再向矣红仙支付货款,滕修林暂停向矣红仙支付货款。2020年2月17日,经矣红仙与滕修林结算,矣红仙共向滕修林提供了价值234556元的片石,已支付矣红仙130000元,剩余104556元未付。同日,矣红仙同意滕修林将未付款104556元中的50000元支付给***。滕修林于当日通过李某的帐户向***转帐50000元,并写有预付款说明一份,矣红仙、***在预付款说明上签名。该说明显示总材料款234556元,预付矣红仙130000元,预付***50000元,剩余54556元。因***拒绝向矣红仙出具2019年9月4日其收到矣红仙支付的50000元收据,矣红仙拒绝向***继续支付剩余石料款及不同意滕修林继续向***支付尾款。庭审中,***、矣红仙均认可矣红仙向滕修林提供的片石价值合计234556元,其中矣红仙提供的片石价值金额为80000元,***的为1545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谁;二、谁是向***支付石料款的义务主体以及应支付的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涉及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其一,矣红仙与滕修林的买卖合同。滕修林虽为翠螺建设公司在云南玉楚高速公路TJ-6标项目负责人,但其是以其个人名义与矣红仙签订的供货协议,在签订协议时矣红仙并不知滕修林与翠螺建设公司的关系,其也并未向矣红仙出具其代表翠螺建设公司的任何材料,且之后的付款均未通过翠螺建设公司的帐户,故与矣红仙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滕修林个人,而非翠螺建设公司,翠螺建设公司并非向矣红仙支付货款的义务主体。其二,矣红仙与***的买卖合同。矣红仙根据其与滕修林签订的供货协议向滕修林供货,在其供货过程中,经***提出,矣红仙同意用***从晋宁洪达采石场抵价而来的片石供给滕修林,单价按矣红仙与滕修林协商好的价格计,此时,矣红仙与***间达成石料买卖合同。上述两个买卖合同均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矣红仙,向其支付石料款的义务主体亦是矣红仙。***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翠螺建设公司间存在片石买卖合同及该公司有义务向其支付石料款,故***要求翠螺建设公司向其支付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矣红仙均认可矣红仙向滕修林提供价值234556元的片石中,矣红仙提供的片石价值金额为80000元,***的为154556元。至于矣红仙于2019年9月4日支付给***的50000元,***认为系矣红仙支付给其的运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庭审中对该款系运费的陈述相互矛盾,故结合矣红仙和***的陈述、付款时间及金额情况,本院认定该50000元为矣红仙向***支付的石料款。***的运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向矣红仙另案主张。综上,向***支付石料款的义务主体为与其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矣红仙,而非翠螺建设公司或滕修林。***向矣红仙提供的片石价值共计154556元,扣除矣红仙已支付的50000元及经矣红仙同意滕修林支付的50000元后,矣红仙还应支付***石料款5455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矣红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料款545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原告负担599元,第三人矣红仙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柴金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