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122民初406号
原告:***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马鞍山荣盛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MRRQW7H。住所地: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茂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既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飞,贵州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385588。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海,贵州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44758。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591335901Y。
住所地: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城南工业园(双桥平陆)。
法定代表人黄伟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荣,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663745。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螺公司”与被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国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更换“息烽县环团圆山城市干道工程二工区”由被告出售及安装的PE管材(315X1.6MPa),更换及安装的PE管材(315X1.6MPa)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支付PE管材(315X1.6MPa)破裂的维修费用及其他费用合计1008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份,原告***螺公司(变更前为马鞍山荣盛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国塑公司签订了PE管材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出售的PE管材规格为(315X1.6MPa);二、产品自乙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产品本身有质量问题可包退包换或维修;三、当事人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PE管(315X1.6MPa)安装开始使用到现在,原告负责修建的“息烽县环团圆山城市干道工程二工区”内已经出现4次管道破裂的情况,4次维修共花费100820元。“息烽县环团圆山城市干道工程三工区”安装的同样由被告出售的PE管材(315X1.6MPa)也发生管道破裂问题,而后被告给三工区更换了不合格的PE管材(315X1.6MPa),但是被告却迟迟不予更换,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螺公司向被告广西国塑公司购买并由被告安装的315X1.6MPaPE管道属于市政工程中与生活紧密相关的上水管道,该管道的安装在性质及法律关系上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经向原告释明后,其坚持认为双方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拒绝予以变更。且被告向原告出售及安装的管道属于掩埋在地下的隐蔽工程,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判令被告更换“息烽县环团圆山城市干道工程二工区”由被告出售及安装的PE管材(315X1.6MPa),更换及安装的PE管材(315X1.6MPa)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该诉讼请求虽然明确了所安装的管道型号为PE管材(315X1.6MPa),合同注明安装管道数量为2100米,但管道的安装是工程的重要部分之一,现仅仅明确管道数量及型号,但对管道安装的起止地点、管道铺设路线、四至界限均不明确,特别是成果交付的合格、验收标准也不明确,且安装过程中需要遵守严格的施工技术规范,如管沟开挖、管渠内的敷设、管道连接方法、不同地面条件下填埋深度要求、使用各种材质进行填埋的要求、压实力度的等均有严格要求,故该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经本院多次向原告进行释明,并建议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支付更换及安装PE管道具体金额,原告以变更为具体金额的诉请是需要经过评估鉴定的,不想因评估鉴定而耗费时间;加之对评估鉴定的结果不一定能使自己接受、满足为由,拒绝变更其诉讼请求,因其所坚持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所能认定的法律关系不能相应相称,故其所坚持的诉请也可以说是无法律所要求的要件事实和理由作支撑。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释明后,原告方坚持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拒绝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院不宜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更换“息烽县环团圆山城市干道工程二工区”由被告出售及安装的PE管材(315X1.6MPa),更换及安装的PE管材(315X1.6MPa)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也拒绝对该诉讼请求予以补充、完善并加以进一步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计1158元,退还原告***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丽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简继焦
书 记 员 皮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