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工信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华工信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6063号
原告:***,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广州华工信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南理工大学26号楼附楼。
法定代表人:范崇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岩、冯治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华工信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州华工信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元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岩、冯治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买或经济补偿2015年7月和8月的社保和公积金共计229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克扣的工资1049.82元、2015年6月29日、30日工资41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75.86元、经济补偿金2126.7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53.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信访部门信访要求被告承担有关责任。被告于2017年7月有就原告信访事宜向天河区劳监部门作出情况说明,后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有针对原告信访作出书面答复。
2018年9月6日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广州华工中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并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审理期间,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以达成调解为由书面向仲裁委申请撤诉,仲裁委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8)5103号裁决书,裁决:同意原告撤回仲裁申请。
经查,上述双方在穗天劳人仲案(2018)5103号仲裁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显示:被告基于公司关怀政策于2018年9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补贴3500元;被告及被告所属母公司和原告不再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劳动争议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问题)向对方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对该和解协议负有保密义务。本和解协议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和解协议下方有原、被告签名和盖章。原告确认其有签署该和解协议,亦确认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其收到了和解协议上载明的3500元,但主张该和解协议是本人被骗去协商,但被告只支付生活补助,本人完全不知道,在见面前本人说明不愿意这样协商,但被告仍欺骗本人过去,同时在仲裁员调解压力下才签订的,且该和解协议内容不合法,协议内容是支付生活补助,但无针对劳动争议作出任何赔偿,在其诉讼中提出的劳动争议几个仲裁请求该没有涉及到,与其现提起的本案诉讼无关联性。被告对此则主张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并且该协议在仲裁员主持下签订,亦不存在欺骗和胁迫情况下签订的。
原告后又于2018年9月28日再次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穗劳人仲案不(2018)3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其之所以在离职后超过一年才提出权利主张,系基于其身体原因,其当时因为在被告处工作时身心受到一定影响,不仅身体受伤,精神更是严重需要治疗才提前自动离职,之后一直处于需要精神治愈调整的状态,且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被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保,导致原告治疗受伤和精神问题都需要100%自费,其也一直需要治疗无法工作,故未能在离职之后一年之内申请仲裁或者请求法院处理,但原告认为基于其上述特殊情况,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有异议,主张原告诉请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保、公积金,并且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其依法提出本案诉请。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均有异议,主张原告在仲裁时已经与其签订了和解协议,原告不能再向其主张权利,且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在本案就其主张提供了请假单、工资条、银行流水、邮件信息、离职说明和证明、社保明细、医疗费用、QQ聊天记录、裁定书、信访资料、叙述和证明、和解协议、工作情况、奖状、毕业证书、学位证书、QQ账号信息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就其主张有提供和解协议、转帐记录(证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离职证明、信访事项、关于***投诉一事的情况说明、关于年终奖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仲裁申请书、仲裁撤诉决定书、离职说明等证据拟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根据原告陈述,其在2015年8月期间就因为与被告发生争议而离职,故仲裁时效应当从2015年8月开始计算,2015年8月到原告申请本案诉讼之日早已经超过一年。至于原告主张其因为身体原因导致未能申请仲裁,但从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来看,主要是2015年期间的看病资料,未见其他期间的病历资料,故不能以此认定其仲裁时效的可以一直持续中止,且即使原告本人确实一直身体不适不便亲自提起权利主张,但其如认为其劳动关系期间合法权益有受到侵害,其也可以依法委托相关代理人代为申请仲裁进行维权或者通过其他书面函件方式主张权利等,但本案中原告并无有采取过上述措施,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请依法已经超出法定保护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假使原告诉讼请求未超出仲裁时效,但原、被告在穗天劳人仲案(2018)5103号仲裁案件有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明确载明:被告及被告所属母公司和原告不再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劳动争议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问题)向对方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请主张是基于劳动争议所产生的问题,而根据该协议内容,原告已经明确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劳动争议问题向被告及被告所属母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原告虽然主张该协议是受胁迫、欺骗所签订,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完全可以在分析利害关系、判断权益后再决定是否签署上述调解协议书,不存在其受他人欺骗而签订,同时亦无证据其签署时存在受胁迫。综上,本院认可上述和解协议的效力,确认双方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全部劳动争议问题已经和解处理完毕,故对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洪
人民陪审员  黄凤君
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金馨

本判决书于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