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9民终1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庆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银河路东段4号。
法定代表人:赵朝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胜,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旗,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庆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瑞诚源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盖孜库木乡盖孜库木村46号。
法定代表人:种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四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1巷22号。
法定代表人:宋剑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庆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瑞诚源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瑞诚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四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四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4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四川庆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4民初361号民事裁定;2.依法认定四川庆达公司为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依法判决新疆瑞诚源公司向四川庆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819,918.11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四川四维公司具有承建新疆顺北区块放空气回收项目工程的资质,四川庆达公司与四川四维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错误。四川庆达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川庆达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的全部义务,工程经新疆瑞诚源公司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1月15日将工程交付给新疆瑞诚源公司,新疆瑞诚源公司于2017年底投产使用,因此,四川庆达公司依法享有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的请求权,而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新疆瑞诚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只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川庆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人四川四维公司主张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程序违法。
新疆瑞诚源公司辩称,四川庆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我公司与四川庆达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我公司不是四川庆达公司主张工程施工款项的合同相对人。四川庆达公司虽主张四川四维公司超越工程资质承包工程,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我公司已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不存在欠付四川四维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四川庆达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川四维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参加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川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四川庆达公司为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判决新疆瑞诚源公司直接向四川庆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819,918.11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从2017年11约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4%计算至付清为止);3.四川四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新疆瑞诚源公司将新疆顺北区块放空气回收项目工程发包给四川四维公司,根据四川四维公司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该公司具有承建新疆顺北区块放空气回收项目工程的资质,新疆瑞诚源公司与四川四维公司之间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况。四川庆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四川庆达公司有承建新疆顺北区块放空气回收项目工程的施工资质,四川四维公司将涉案工程施工承包给四川庆达公司,亦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其与四川四维公司之间签订的XJSB-SG-201701号《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四川庆达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承建人,系《施工承包合同》相对方。据此,四川庆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向合同相对人四川四维公司主张权利,新疆瑞诚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四川庆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新疆瑞诚源公司与四川四维公司签订《顺北区块放空气回收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新疆瑞诚源公司将其公司顺北区块放空气回收项目工程发包给四川四维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工厂总体设计、部分设备材料的采购及施工等。四川四维公司与四川德阳庆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疆顺北区块放空气回收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及钢结构房施工内容承包给了四川德阳庆达实业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四川四维公司与四川德阳庆达实业有限公司另签订《补充协议》,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约定新疆顺北区块放空气回收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由原合同的含税17,042,052.2元变更为不含税金额15,385,781.18元。新疆瑞诚源公司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1月25日累计向四川四维公司支付款项16笔,合计16,496,850元。
另查明,四川德阳庆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后,变更公司名称为四川庆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四川庆达公司起诉是否恰当。本案中,新疆瑞诚源公司与四川四维公司签订一份《顺北区块放空气回收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将其公司顺北区块放空气回收项目工程发包给四川四维公司。四川四维公司又与四川庆达公司签订《新疆顺北区块放空气回收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及钢结构房等施工内容承包给了四川庆达公司进行施工。依据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新疆瑞诚源公司与涉案工程具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关联性,四川庆达公司以新疆瑞诚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四川庆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四川庆达公司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四川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四川四维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四川庆达公司是否系违法分包、转包,以及新疆瑞诚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等,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4民初3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伟力
审判员 高静
审判员 古丽娜尔·依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梅花
书记员 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