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002民初2319号
原告: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荆州新天地A2幢1单元1层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9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94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1月25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被告发放工资,2018年8月至12月依次为4203元、3700元、3254元、3960元、7796元,2019年1-2月工资为3301.17元。2019年3月25日,被告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制发沙劳人仲裁字(2019)07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各方争议的要素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报酬,参照上述规定第二点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其项目经理,原告将工程发包给项目经理,但未能提交任何发包的证据佐证其陈述,反而说明被告从事的工作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原告管理。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被告给付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1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943.58元(4203元÷21.75天×10天+3700元+3254元+3960元+7796元+3301.1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943.58元。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徐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