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0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荆州新天地A2幢1单元1层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上诉人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943.5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将工程项目发包给项目经理后,由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工地,被上诉人是项目经理聘请至工地,担任施工管理员。在仲裁阶段,被上诉人对自己担任施工管理员一职不存异议,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项目经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沙市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
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943.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于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1月25日在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发放工资。2018年8月至12月依次为4203元、3700元、3254元、3960元、7796元,2019年1-2月工资为3301.17元。2019年3月25日,***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制发沙劳人仲裁字(2019)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943.58元,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适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找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主体适格,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月向***发放报酬,参照上述规定第二点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系其项目经理,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项目经理,但未能提交任何发包的证据佐证其陈述,反而说明***从事的工作系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其管理。因此一审认为,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给付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1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943.58元(4203元÷21.75天×10天+3700元+3254元+3960元+7796元+3301.1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给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943.58元。二、驳回原告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上班期间在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打考勤,具体工作由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安排,工资由该公司发放,多为银行卡转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该焦点主要涉及***与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结合二审中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在公司打考勤,工资由公司发放的陈述,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虽然***与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主体适格,***作为该公司的主材管理员其工作内容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期间受该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并由该公司发放工资。故本院认为***与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判令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