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1024民初67号 原告:***,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求,出庭参加诉讼,接受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荆州新天地A2幢1单元1层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 原告***与被告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因购买位于江陵××××镇尚品国际11号商铺需要装修,与被告(乙方)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26.5万元,工期130日,工程按被告提供的828套餐实行包工包料,乙方有义务保证按约定时间完成工程,若乙方延期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一方未履行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8万元,由于被告施工质量及施工材料不符合合同标准,导致多次返工但仍不符合合同标准,被告停工至今,且导致原告的空调等电器设备损坏,经双方及市场监管部门多次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违反了民诉法第33条、第3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陵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被告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第10条已经对管辖权进行约定,本案管辖法院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住所地为荆州市××××路荆州某地A2幢1单元1层115号,本案管辖法院应为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第十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合同约定了争议发生后诉讼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合同乙方即被告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位于某市,并不在江陵县县域范围内。原告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约定管辖法院诉讼。关于原告主张本案系专属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结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第四级案由,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范围,本案应由原被告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