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4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乐市某某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某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乐市某某机械厂(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4)冀0184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4)冀0184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机械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三、改判被上诉人某某机械厂返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595000元及利息;四、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被上诉人某某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4月8日作出(2024)冀0184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在案证据,被上诉人某某机械厂构成违约,致使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基础上,应当改判解除《购销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某某机械厂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过数次整改都无法修复,导致上诉人某甲公司购买该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一、某某机械厂改造升级的设备本身为三无产品,故障频发,未达到验收标准,且经过整改仍然不合格,无法使用。某某机械厂改造升级的环保系统属于三无产品,无法提供相应产品资质,存在着火、漏油等众多安全隐患,已构成重大危险源。在后续使用过程中,该环保系统出现各项问题,且经过数次整改,但均未达到合格标准。某某机械厂为某甲公司提供升级改造服务,其核心部位和核心部件都是经过某某机械厂改造,现有设备已经不是某甲公司的原有设备。经过数次改造后仍未达到验收标准,而且某甲公司也从未出具相应验收材料。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21日向某某机械厂发出《告知函》,告知其设备存在的诸多问题,督促其尽快整改。某某机械厂派《购销合同》约定的乙方代表***前来排查及整改,并于2021年4月26日向某甲公司出具了《沥青烟尾气处理装置运转前隐患排查与整改记录》和《卷材车间沥青烟处理系统升级改造完成确认单》。其中,***在《卷材车间沥青烟处理系统升级改造完成确认单》的催化燃烧装置安装栏填写“不符合”。即经过整改之后的设备仍然未达标。二、某某机械厂改造升级的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导致火灾《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在卷材车间废气处理系统西北侧,起火点在第一除尘冷却塔内部北侧进风口右上角处,起火原因为局部高温引燃除尘冷却塔内维积可燃物所致。由此可见,设备局部高温是某某机械厂升级改造设备自身缺陷以及技术、工艺问题所导致,升级改造设备存在严重漏油情况,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综上所述,某某机械厂改造安装的设备频繁发生故障,存在着火、漏油等众多安全隐患,已构成重大危险源,经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整改到位,对某甲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某某机械厂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经整改之后仍然不合格,致使某甲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某甲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请求贵院予以纠正。
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方提供的设备在当时去年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处在闲置状态,并且公司当时是联系被上诉人某某机械厂将设备拉回,后续机械厂没有拉回,自起火之后就一直闲置,没有任何使用。
某某机械厂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第二个请求和第三个请求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并且该两个诉讼请求在(2021)冀0184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处理,中院也维持了该判决书,最终结果是驳回了上诉人的这两个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是某乙公司起诉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增加其所主张的第二、第三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陈述的上诉理由当中的这些问题在(2021)冀0184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并已作出了认定,3687号庭审当中对其提到的问题都已经进行了处理。现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没有关联性,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内容为:甲方为某甲公司,乙方为某某机械厂,设备总造价、不含税价75万元,进场日期2020年2月4号,完工日期:乙方进场后2020年2月20日主体完工,3月1日调试运行。结算方式:先付设备总款30%,货到时付到总款60%,安装、调试完成付至总款80%,运营一个月付到总款的95%,剩余款项一年内付清余款。本设备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免费保修12个月,一年后乙方负责维护,所需费用甲方负担。分子筛保质期2年。设备合格及甲方排放达到新沂市环保局的排放标准。某甲公司在甲方加盖公章,某某机械厂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合同后附:1、环保设备清单,合计(不含税)58.7万;2、喷淋塔、电捕器、烟囱改造报价,改造费用22.974万,表格第12、13栏载明“12、新加环保设备及改造合计(不含税)75万元。13、税价(10个点税票)7.5万元”,含税总价82.5万元;3、催化燃烧设备清单。被告购买原告环保设备后,2020年1月10日,被告某甲公司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某某机械厂账户转款22.5万元;2020年4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某某机械厂账户转款22.5万元;2020年9月4日,被告某甲公司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某某机械厂账户转款7.5万元。以上转账款项共计52.5万元。2020年4月23日及5月20日,原告累计为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1月21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某机械厂发送《告知函》一份,内容为:贵公司为我公司所改造安装的环保系统目前存在以下问题:1、搅拌罐除尘滤油系统泄漏严重,更换孔盖漏油,过滤棉油水浸透后排风不畅。2、整个系统排风应该是引风,目前还是吹风,存在安全隐患。分子筛催化系统一直未启动,10何时启动?4、循环吸附系统只中间起作用,边缘烟气依然直接进入分子筛,导入烟道。5、烟筒口漂油。6、整个环保系统检测数据严重超标,达不到合同所规定的符合国家环保标准要求。2020年12月8日,原告某某机械厂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卷材车间尾气装置改造安装安全合同》,合同对作业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未加盖公章,案外人***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2021年2月5日,被告某甲公司出具《卷材车间催化燃烧设施着火事故调查报告》,大致内容为:2021年2月4日16时10分,卷材车间尾气处理设施催化燃烧装置发生火灾,事故原因为:外施工新乐市某某机械厂现场施工人员违规、违章动火作业(未办理动火作业证)导致催化燃烧过滤层中过滤棉着火。大约用时35分钟将火扑灭,此次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害,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原告某某机械厂员工赵某、***在该事故报告上签名。新沂市消防救援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平面图和现场照片显示:2021年4月12日20时27分,被告某甲公司卷材车间北侧废气处理系统发生火灾,新沂市消防救援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在卷材车间废气处理系统西北侧,起火点在第一个除尘冷却塔内部北侧进风口右上角处,起火原因为局部高温引燃除尘冷却塔内堆积可燃物所致。起火点系被告原有设备,着火面积约30平方米,将被告原有设备烧毁。原告某某机械厂陈述此火灾引燃了其安装的部分环保设备。2021年4月17日,原告某某机械厂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环保整体修复协议》,内容为:材料到场具备施工条件4天恢复环保运行。8天完全恢复。此更改项目甲方出资7万材料费,甲方已付5万,3天后付清。整改项目:1、喷淋罐换新灌顶一个,恢复一个罐内喷淋,过滤支架一个,更改剩余3个喷淋灌内喷淋头。2、喷淋罐连接烟道10米,换新。3、更换2台电捕器电缆,2台水泵电缆,3台风机电缆。4、恢复消防灭火管道。5、环保罐区整体刷漆一次。6、催化燃烧只恢复55KV风机变频器一台。7、更改水泵进水方式,罐区回水方式。8、增加2立方磁环。注明:新增工作量,甲方负责一切费用。整改完成甲方负责验收,签字后甲方负责。***在被告某甲公司代表处签字,案外人***在原告某某机械厂代表处签字,双方均未加盖单位公章。2021年4月16日,被告某甲公司通过其员工***账户向案外人***账户转款5万元;2021年4月24日,被告某甲公司通过其员工账户向案外人***账户转款2万元。2021年4月26日,案外人***在《沥青烟尾气处理装置运转前隐患排查与整改记录》上签名,该隐患排查与整改记录显示:存在的隐患、隐患可能造成的后果、隐患处置方案、隐患整改情况均为无,是否具备正常运行状态,达到尾气处理达标标准为可以正常运行。同日,案外人***给被告出具《卷材车间沥青烟处理系统升级改造完成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烟道改造安装、冷却塔改造安装、吸附塔改造、电捕塔改造安装、风机改造安装、烟囱改造安装、配电系统安装均符合安全、环保标准。催化燃烧装置安装是否符合安全环保要求,尾气经处理后可达标排放,案外人***在该栏填写“不符合”。2021年11月,某甲公司向新乐市人民法院起诉某某机械厂、***、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要求:1、解除《购销合同》,责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购货款595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限期拆除器械、恢复原状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人工费、交通运输费等;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其他相关损失。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2021)冀0184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某甲公司不服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1民终137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某某机械厂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供应安装了环保设备、催化燃烧设备,并按约定对喷淋塔、电捕器、烟囱进行了改造,截止到2020年10月14日某甲公司向某某机械厂支付款项52.5万元,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时间虽然是2019年12月,但合同约定的调试运行时间为2020年3月1日,最后一笔付款为一年内付清,结合合同条款的表述该一年内应从调试运行完毕后开始计算,所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某某机械厂支付价款。关于应支付价款数额,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表格第12、13栏载明的“12、新加环保设备及改造合计(不含税)75万元。13、税价(10个点税票)7.5万元”可知,设备含税总价为82.5万元,且原告已为被告开具部分发票,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价款应为含税价款82.5万元。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应当为被告开具剩余税票。关于已支付价款的数额,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52.5万元,被告称除52.5万元以外,还有两笔向***共计7万元的转款亦为向原告某某机械厂支付的价款。本案的合同主体是某某机械厂和某甲公司,(2021)冀0184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环保整体修复协议》的合同主体系某甲公司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应认定为本案的还款。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某某机械厂支付价款金额为52.5万元。关于某甲公司辩称某某机械厂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该问题,生效的(2021)冀0184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首先,2021年4月13日某甲公司发生火灾将某某机械厂安装、改造的部分设备烧损,某某机械厂安装、改造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无法核验。其次,该火灾事故系因某某机械厂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违规、违章动火作业而导致,起火部位在卷材车间废气处理系统西侧,起火点在第一个除尘冷却塔内部北侧进风口右上角处,起火原因为局部高温引燃除尘冷却塔内堆积可燃物所致。发生火灾的废气处理系统和起火点第一个除尘冷却塔系某甲公司的原有设备,并非购买的原告某某机械厂的设备,因此,发生火灾的起火点并非某某机械厂安装的设备,起火原因是局部高温引燃除尘冷却塔内堆积可燃物所致,并不能证明起火原因是由于被告某某机械厂对其原有设备进行改造而造成的。第三,被告某甲公司发生火灾后,与***签订了《环保整体修复协议》,由***对某甲公司火灾烧损的设备进行修复,***于2021年4月26日为某甲公司出具《沥青尾气处理装置运转前隐患排查与整改记录》和《卷材车间沥青烟处理系统升级改造完成确认单》。***在《确认单》的催化燃烧装置安装栏中填写“不符合”,该项与《环保整体修复协议》整改项目第6项约定的“催化燃烧只恢复55KW风机变频器一台”相对应,《环保整体修复协议》的合同主体为被告某甲公司与***,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原告某某机械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无关,不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某机械厂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也无法证明发生火灾是由于某某机械厂的改造行为引起的,故对于被告某甲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设备及系统3月1日调试运行,运营一个月付到总款的95%,剩余款项一年内付清余款。因此被告应于2021年4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21年4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某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乐市某某机械厂货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44元,减半收取计2922元(实收部分),由被告某某材料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以及上诉人应否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货款。被上诉人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解除合同,上诉人应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本案中,(2022)冀01民终137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对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和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作出实质性认定,该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和解除合同的问题均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上诉人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一审认为某甲公司应当向某某机械厂支付剩余价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材料江苏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4元,由某某材料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