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03民初2368号
原告:***,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智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徐州云龙万达广场SOHO7-1-19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市新元小学,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新元大道奥都花园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系该校总务主任。
原告***与被告江***智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骏公司)、第三人徐州市新元小学(以下简称新元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5日,被告安排原告在第三人处新元小学施工,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告己为原告垫付了前期医疗费。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仲不字(2021)第2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铭骏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既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是被告安排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及被告为原告垫付前期医疗费均不属实,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联系,直至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这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未接到有关部门的通知。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受伤在2020年9月16日,在2020年10月16日前没有任何公司为其申报工伤,因此原告至迟在2020年10月16日就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原告应在2021年10月16日前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是2021年10月25日,因此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一年时效,其中没有任何时效中断、中止、不可抗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案涉工程我们是总包,新元小学木工分包给了案外人***。
第三人新元小学辩称:原告不是我单位职工,未与我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案涉工程徐州市新元小学综合楼大厅装修工程通过招投标由我单位承包给了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有重大事故发生一切责任损失全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包括人身抚恤补偿和工伤补偿,如果安全措施不利造成事故,由承包人承担费用及法律责任。原告是在我单位新元小学综合楼大厅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5日,原告在徐州市云龙区新元小学综合楼大厅施工时从脚手架上不慎摔落。次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都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当日行颅内血肿清除术+颅内减压术。同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2.术后3个月我科行颅骨修补:3.不适及时就诊,我科随诊。
徐州市新元小学综合楼大厅装修工程发包人为第三人新元小学,承包人为被告铭骏公司。2020年9月4日被告铭骏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
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同本案诉请。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与铭骏公司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为由出具了***仲不字{2021}第2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铭骏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智能化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办公工程、公路工程等。
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于2020年7月15日通过本村村民介绍到案涉工地干活,工资290元/天。工资是***现金发放。由***进行管理,前期的医疗费也由***垫付。
本院认为,《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来看,被告从事的劳动不是原告所招用,其从事的工作不是被告的正常岗位工作,不具有稳定性,属临时发生的劳务,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报酬,原告亦未接受被告的领导和管理,原告亦认可系***雇佣原告,故,双方之间并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也不具备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里发包方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应为民法上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可向作为实际招用、承担管理职能且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务承包人及负有法定责任人提出相应的民事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江***智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 淼
书 记 员 胡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