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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县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富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24民初3447号 原告:阜宁县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富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原告阜宁县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某劳务公司)诉被告江苏富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阜宁县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富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差欠原告工程款560274.75元,并承担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案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作为总发包方,将江苏天生食品有限公司2799平方米库房扩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泗洪县。双方约定工程款单价420元/平方米(不含税),原告作为劳务施工人于2023年5月12日就进场施工,2023年10月20日退场。工程全部施工结束后已经交付被告并验收。被告应在工程完工交付,支付工程价款90%,5%为质量保证金(瓦工部分),余款6个月内结清,因被告一直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截止诉讼之日被告仍差欠工程款560274.75元。工程总价款1175580元、增项26453元、原告垫付材料款175000元,合计1377033元。被告共付款816758.25元,尚差欠工程款560274.75元。原告认为被告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其将案涉工程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故被告理应全面履行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富某公司辩称,总工程款1175580元无异议,因原告扣除了潘某某未做散水坡工程款5000元,故工程总价应是1170580(计算方式:1175580-5000)。对于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款,被告不认可。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4053.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材料款,被告不需要原告垫付材料款,双方不存在此纠纷。如存在材料款垫付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案由,原、被告双方主体不一致,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平某证明,欲证明其施工存在增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平某有出具增项确认的权限或身份,反之被告提交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可以证明平某仅是水电项目的承包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对于原告提交的夏某1证明、工程质量保修书,欲证明夏某1系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垫付木方模板175000元。证明显示夏某1委托夏某2自购木方、模板,并同意此款由夏某2向富某公司结算并代为支付。本院根据该证明可以认定夏某2与夏某1产生垫付材料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主体不一致、法律关系不一致,对于该项证明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梁某某情况说明,欲证明木方、模板使用情况,本院对该项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定。 3.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劳务合同、承诺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4.对于被告提交的承诺书、结算单、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告知书,付款木工瓦工明细表,欲证明其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34053.25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仅认可收到工程款1114053.25元,对被告于2025年1月28日代原告向潘某某支付的2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系超付工程款,本院对该项争议将在下文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江苏天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天生食品有限公司将其2799平方米库房扩建项目(仓库)发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工程内容包含库房土建及水电安装。202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将上述工程的包清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现已实际施工完毕,共计产生工程款1170580元(扣除未作散水坡工程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6758.25元,代原告向梁某某支付工程款207840元,代原告向潘某某支付工程款1094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工程,并将案涉工程实际交付原告。双方已确认工程价款为11705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14053.25元,被告认为其已经支付工程款1134053.25元。此间差距的20000元系双方对被告于2025年1月28日代原告向潘某某支付的20000元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20000元已经超过其欠付潘某某的工程款,但潘某某系为原告施工的瓦工班组,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系原告向潘某某出具的结算单,结算单明确载明余款115500元(不包含扣留的质保金),而原告实际向潘某某支付109455元,并未超过原告与潘某某的结算金额。原告认可被告其他代付行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超付潘某某工程款情形,本院对原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1134053元(取整),尚欠原告36527元。被告职工韩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余款结算后,在2024年6月底结清。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36527元工程款的义务,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3652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工程款26453元,并提供平某出具的证明。对于平某的身份,被告提供水电安装分包合同证明平某系案涉工程的水电、消防实际施工人,并无权限代表公司增加工程量。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平某的身份及权限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原告为被告垫付木方模板175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提供夏某1证明、工程质量保修书予以证明,但该证明仅可以认定夏某2与夏某1产生垫付材料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主体不一致、法律关系不一致,不应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富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阜宁县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6527元及资金占用期利息损失(以3652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阜宁县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2元,由原告阜宁县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45元,由被告江苏富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录:证据目录 一、原告阜宁县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平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平某某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证明瓦工是250元一天,木工是350元一天,钢筋工是320元一天,案涉图纸变更6天也是案涉350元一天; 2.证明1份,2024年3月8日夏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我方为工程垫付了木方模板金额为175000元; 3.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是2023年4月28日被告和发包方签订的,证明夏某某是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 4.劳务合同1份,双方于2023年5月9日签订该合同,证明由原告包清工实施案涉工程,工程单价是420元,不含税。 5.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付款,没有在2024年6月份之前付清尾款,另外保留5%的质保金,这个质保金仅仅是针对瓦工部分,这是合同的约定。 6.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夏某某是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二、被告江苏富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水电安装分包合同,证明平某某没有相关权限代表我公司增加或变更工程量的权限。 2.承诺书1份,证明我们在2024年2月已经支付了10万元酒的事实,并已经从甲方领取了部分实物,剩余的部分由其直接向甲方领取即可,所以我们应该按照10万元扣除; 3.情况说明,出具人叫梁某某,是案涉工程上面的木工班组,证明木方模板和螺杆等工具属于建筑辅材周转材料,是在工程单价范围内,其本人是木方模板的实际购买人和所有人,案涉工程花费木方模板70560元,但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实际支付101080元,对于多付的30520元,由原告补偿支付给木工班组,施工结束后,包括木方模板在内的建筑辅材周转材料都已经被梁某某运走,木方模板的成本不应转嫁给被告。 4.结算单两份、工资表两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一份、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一份、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梁某某结算木工结算价是419850元,剩余229850元未付,原告与瓦工潘某某结算是265905元,扣除已付款还剩134455元,134455元其中有一项没有收尾的部分,有一项散水坡没有做扣5000元,欠129500元。 潘某某和梁某某因为拖欠工程款问题,反映至泗洪劳动监察大队,分别提供工人工资表潘某某欠付工人工资为129825元,梁某某欠付工人工资为277830元。后劳动监察大队指令整改要求支付给22人工人工资合计358540元指令要求支付。 5.付款木工瓦工明细表一份,证明在2024年2月9日之后陆续向梁某某、潘某某已经支付了317295元农民工工资。被告2024年8月31日直接向梁某某支付10000元、2024年10月23日支付10000元、2025年1月11日支付10000元、2025年1月28日支付50000元现金、用酒抵债抵了127840元(其中有80000元已经在2024年2月9日***出具的领酒收条中做了入账处理),合计支付给梁某某207840元。 于2024年8月31日支付给潘某某10000元、2024年10月23日支付10000元、2025年1月11日支付10000元、2025年1月28日支付20000元现金,用酒抵债了59455元,合计支付给潘某某109455元。被告在此期间合计支付工人工资是应泗洪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要求所作出的支付,支付的款额低于劳动部门给的数据,结合原告方向梁某某和潘某某出具的结算单据进行支付。支付的工资款是低于原告承诺给潘某某和梁某某结算的欠款数额,我们不存在超付行为。 这些款项应当在本案诉讼中予以扣除 6.协议书1份,由被告和夏某某以及天生食品公司三方签订,证明是夏某某与天生食品有限公司是实际承包关系,该工程所引起的材料款、工伤等都是夏某某承担,其自负盈亏。与原告所举的夏某某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木工、材料款是替夏某某支付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是该款项的责任主体。 附录:法律明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