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889号
原告:宣城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104省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N4GHG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云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2号紫东国际创意园39幢(D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39821913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春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泰镇路东侧约100米、疏港路北侧3栋2005-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3443852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宣城市**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云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春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67878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为116488元,此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通过网络平台让**公司提供木桩至溧阳工地,溧阳工地系三被告共同投资,**公司因有资质进行投标系被挂靠单位,***负责具体业务对接工作。谈好价格后,***作为具体负责人于2018年12月23日向**公司支付1000元定金,**公司按要求供应木桩至2019年3月29日,共产生1256878元的货款。***支付了88000元,**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1067878元。
**公司辩称:1、其未挂靠**公司承揽案涉工程,亦未以自己名义参与过案涉工程;2、其与***之间不存在委托及其他身份隶属关系,***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且其未以任何形式与**公司签订合同;3、其支付的10万元系案外人**请求案外人***代为支付,***因资金不足委托其代为支付;4、**公司提供送货单中客户记载为***,**公**知案涉买卖合同系其与***签订,应当恪守买卖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1、其未承接案涉项目或参与施工,亦未与**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公司应当恪守买卖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2、**公司提供送货单中送货单位系***及案外人***,收条系出具给***,交易明细清单为***与**公司之间的往来,可看出其非案涉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对方;3、***与案外人***非其员工,***的行为非职务行为;4、**公司、***及***均不能构成其的表见代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当时**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其在***承包的工地打工,负责采购材料、签收送货单等后勤工作,由***发工资。其采购的木桩全部用在溧阳项目上,向**公司付的款也是***给的,其只是具体经办人,后因工种更换,签收人员变换成***。案涉合同系**公司与***洽谈、协商价格的,但他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买木桩中途的检疫证明是开给**公司的,发票也是开给**公司的。综上,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公司提交送货单,除No0323748外,均有**公***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客户或收货单位均有***或***签字,可得出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公司送货的总数量及总金额为1256102元;2、**公司提交录音及照片,无法以此推测三被告均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或投资人,亦无法得出**公司与三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3、***提交考勤表,载明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系江苏八字桥农业观光度假旅游项目行管人员,提交未付款确认表中对其月工资、计算时长、工资金额、奖金等明确细分,在提交支出确认表中其备注为管理人员工资,并在提交的收(付)款凭证中备注工人工资,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且能证明***系案涉项目工作人员;4、***提交的钉钉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中***采购生产原料需向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后再发放款项,结合提交的费用报销审批单和内部送货单中***均在领导审批或主管部门处签字,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在案涉项目上购买木桩系履行职务行为;5、***提交的过路费、加油费票据、采购生活物品等的增值税发票,结合提交的销货明细,虽开具给**公司,但无法以此推测出**公司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6、***提交的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24日送货单,由**公司人员***签字,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相互印证,予以确认;7、***提交的村民苗木补偿表、施工进度安排会议、项目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8、**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公司共计向江苏八字桥农业观光度假旅游项目供应价值1256102元货物,并由该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及***予以签收确认。***于2018年12月23日向**公司支付1000元定金,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5日分别转账28000元和3万元,于2019年1月15日支付3万元;2020年1月23日由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8020********电子汇入10万元,余款未付。
另查明,2022年2月22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诉讼中,**公司向本院请求冻结**公司、**公司、***银行存款1184366元,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向**公司供应货物,**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公司自认2020年1月23日电子汇入的10万元系**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本院予以确认,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的货款仅为1067102元(1256102元-1000元-28000-3万元-3万元-10万元),本院对该部分货款及自2019年3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公司辩称***及***非其公司员工,他们在送货单上的签字系个人行为,但***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在案涉工程供货合同履行期间,***向***账户多次转款,并备注管理人员工资,***亦多次在领导审批或主管部门处签字,结合***当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辩称其系**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云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067102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宣城市**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59元,由原告宣城市**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459元,被告江苏**云控科技有限公司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 然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
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