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2民初86号
原告:江苏华太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桥镇**省道华太**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江**省贵溪市建设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江苏华太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仪表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太仪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买卖合同价款237866元,并自2013年6月2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分支机构苏州分公司就芜湖文化创意园工程订立《电缆桥架购销合同》一份,总价为1457534元,合同实际履行价款为1404636元,被告累计付款1166770元,尚欠237866元。因索要无着,故诉至法院。
四冶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6日,原告与中国四冶苏州分公司芜湖项目部订立《电缆桥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国四冶苏州分公司芜湖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桥架等产品,具体的型号、数量、单价及合同总价等见附件,附件中确定合同总价为1457534元,结算方式:如需增补按合同单价执行,预付10%的合同价款,货到现场验收后付收到货物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10%的合同价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付5%的合同价款,二年后付余款5%。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四冶苏州分公司芜湖项目部交付了标的物,并与中国四冶苏州分公司芜湖项目部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404636元。
另查明,被告累计付款为116677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78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分支机构中国四冶苏州分公司芜湖项目部订立的《电缆桥架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的总价款经双方结算确认为140463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给付了1166770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从其主张次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人出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江苏华太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23786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8元,减半收取2584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