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103民初2718号
原告:安徽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开发区九江路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NFBMK7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库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新苏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流东路30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92MA2REYJH4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与被告安徽库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库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质保金519822.16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5月15日以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8年7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拟建的“办公楼、常温库、低温库、消防水池、区域道排、门卫室”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签约合同价2480万元;合同价款为综合包干总价,最终结算价为合同总价+图纸变更+现场签证变更+图纸及清单漏项;基础施工完成支付总工程款15%,常温库、低温库、办公楼结构封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45%,常温库、低温库、办公楼验收合格支付至总工程款的60%,总体工程完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5%,竣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自监理、设计、地勘、发包人、工程质量监督站参加的工程质量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并质保期验收合格支付2%,满36个月并质保期验收合格后支付2%,满5年后并质保期验收合格支付1%。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2019年11月初,原告施工部分全部竣工。2020年5月15日所有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故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5月15日返还2%质保金。因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不如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案经一二审判决,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5991108.32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支付了案款。但2022年5月15日以后,被告拒绝按照合同返还2%质保金519822.16元,原告无奈,具状贵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库德公司辩称:安徽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皖1103民初2718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一、从程序上来看,安徽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皖1103民初2718号],依法应中止审理。答辩人与安徽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贵院所进行的两个诉讼,系基于同一合同、同一事实。案件的审理焦点均为案涉工程是否存有工程质量缺陷,质保金的给付的前提须确定工程质量没有缺陷。然而,案涉工程自验收时即存在质量缺陷,验收各方在验收时即以提出,并形成会议纪要。之后,答辩人一直发函催促维修,但一直不能修好,问题越发严重,案涉工程一直无法正常使用。经第三方机构鉴定,案涉工程地面并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存在着严重的质量缺陷。答辩人已于2022年5月13日向贵院提交立案材料,请求贵院维护其合法权益。安徽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答辩人诉讼后,方在贵院提起诉讼。
综上,贵院受理的案号(2022)皖1103民初2718号的案件应当以答辩人诉安徽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审理结果为给付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5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基于此,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保证诉讼程序正义,答辩人特向贵院申请中止审理(2022)皖1103民初2718号案。二、安徽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涉案工程2%的质保金未达到给付条件。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12.4中明确约定的质保金给付条件为:“余款5%为质保金,自监理、设计、地勘、发包人、工程质量监督站参加的工程质量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并质保期验收合格支付2%.......该条约定的质保金给付必须同时需要两个条件:第一为验收通过后24个月;同时还要经过质保期验收合格。本案中涉案工程从验收是就是瑕疵验收,之后一直问题不断,虽经维修,但始终不能达到设计使用功能,最终经第三方专业机构鉴定,涉案工程存在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偷工减料,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在质保期根本无法通过验收,金江公司在未对涉案工程质保维修完成并经最终验收的情况下,根本无权主张质保金。从安徽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在答辩人举证中充分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安徽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完成实质性的维修。在这一点上在2020年5月15日召开了现场竣工会,参加竣工会议各方查看现场对项目存在问题做了汇总,问题如下:(1)办公楼屋面排水不畅,返水不合理;(2)办公楼外墙局部真石漆破损;(3)卫生间墙体因防水不到位起皮;(4)常温库屋顶风机位置存在渗漏,库内地坪开裂;(5)厂区主干道地面开裂。参会各方暂同意验收,但相关问题必须整改到位。然而,涉案工程交付后,被告并未对上述问题进行处理,未整改到位,导致原告对案涉工程一直无法正常使用。为此2021年8月建设局、质监站和园区还专门组织召开协调会,再次强调被告要对工程质量问题及时整改维修,否则,库德公司自行维修并按照实际维修费用三倍从质保金中扣款。截至2022年4月份,库德公司前后共八次发函敦促金江公司维修,然而金江公司既未能按照《验收会议记录》整改案涉工程遗留的工程质量问题,也未履行质保期的维修义务使案涉工程能正常使用。在此情况下,金江公司应当对质保期内的质量缺陷维修整改合格提供相应的证据。事实上,金江公司所提供证据均为验收阶段的证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不当然的满足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本案中金江主张的是质保金,系验收后对工程质量的保证,其应当证明竣工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并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技术要求施工的基础上,才有权主张。事实上,金江公司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显然无权主张质保金,依法依约应当履行自己的返修义务。综上,金江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中止审理2718案件或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31日,金江公司(承包人)与库德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安徽库德物流有限公司办公楼、常温库、低温库、消防水池、区域道排、门卫室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钢构、安装、道排等,安徽安徽库德物流有限公司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内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详见第四部分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248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详见第四部分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并约定了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合同补充条款等具体合同内容。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第(2)项约定:余款5%为质保金,自监理、设计、地勘、发包人、工程质量监督站参加的工程质量验收通过之日起满24个月后并质保期验收合格支付2%,满36个月并质保期验收合格后支付2%,满5年后并质保期验收合格支付1%。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缺陷责任期与保修中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质量保修期;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式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从结算价款中直接扣留;关于质量保证金补充约定工程结算办理完毕,扣除保修责任后,工程竣工正式验收时,监理、设计、地勘、发包人、工程质量监督站参加的工程质量验收通过之日起满24个月后支付2%,满36个月后支付2%,满5年后支付1%;约定质量保修期详见第四部分合同补充条款第十八条。协议书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项质量保修期中载明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五年;6、办公楼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协议书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项质量保修责任中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发生紧急事故需抢修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由原设计人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人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合同补充条款中载明:本合同补充条款与前面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条款为准。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七项保修责任中载明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设计合理年限;屋面、外墙以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地面等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系统为5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因承包人使用了不符合施工合同及规范要求的虚假、不合格材料而引起的质量问题不受上述质量保修期的限制。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承包人不严格执行保修条款和履行保修义务,发包人有权自行处理,并在承包人工程保修金或余款中双倍扣出发生的相应费用;如工程保修金余款不足以用于抵扣发生的维修费用,则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如承包人拒绝或延迟支付相关费用,因此所造成发包人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同时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诉上述费用及相关损失;如在工程同一位置经维修后再次出现同样的问题,承包人除及时进行维修外,发包人有权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对承包人处以1000-10000元的违约金,造成发包人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
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15日进行竣工验收。2021年6月17日,鉴定机构安徽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涉案工程造价为25,991,108.32元。2020年8月25日,在政府有关部门主持下,库德公司、金江公司及审计、监理单位等共同参加了关于库德物流相关事宜的协调会,达成如下协议:施工签证三日办结;决算审核在收到施工送审结算之日起十五日办结;厂区一周内办结移交手续;施工单位竣工资料在七日内移交给库德物流,并协助办理备案;施工单位不再阻挠库德物流冷链库保温地坪施工;施工单位的质量维修需及时,若施工单位不及时维修,建设单位自行维修,并按实际维修费三倍从质保金中扣款;工程结算审结,经双方确认后,十五日内付至合同约定金额。其后,库德公司先后于2020年8月27日、2020年9月15日、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2月21日、2021年5月27日、2021年7月6日、2022年4月25日、2022年5月26日向金江公司发出联系函,多次提出常温库地面开裂下沉、库顶漏水等质量问题,要求予以维修。2023年5月17日,鉴定单位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徽库德物流有限公司仓储项目常温库作出《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现场随机抽取该建筑5处地坪进行混凝土面层厚度检测,其中2处地坪混凝土面层厚度实测平均值大于设计值,3处地坪混凝土面层厚度实测平均值小于设计值;2、现场对取芯为止的地坪进行破凿开挖检测碎石垫层,发现混凝土面层下部为碎石与泥土、碎砖块等建筑垃圾混合物,碎石垫层做法与设计不符,碎石垫层部分碎石嵌入下部泥土与建筑垃圾内,碎石垫层厚度已不具备检测条件;3、现场随机抽取该9处地坪进行混凝土面层表面平整度检测,其中2处地坪混凝土面层表面平整度符合验收规范要求,7处地坪混凝土面层表面平整度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4、经现场调查,该建筑地坪存在大面积开裂以及破损现象;5、经现场调查,该建筑屋面拉条现场布置与设计不符,屋面存在大面积渗漏现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五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因此,金江公司依法应当对其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负责。根据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出具的案涉常温库检测报告,明确载明碎石垫层做法与设计不符。金江公司辩称涉案常温库地坪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相关施工方法及施工材料已经变更、垫层改为一半建筑垃圾一半碎石是经过金江公司、库德公司和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确认同意变更,但金江公司并未提交签证或其他可以证明库德公司同意变更垫层设计的证据材料,也未证明原设计单位已就垫层变更相应修改了工程设计,故金江公司未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技术标准施工,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金江公司辩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故虽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现经司法鉴定已证明金江公司未按设计施工,作为承包人的金江公司有义务承担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等责任。同时,库德公司提供的协调会记录及多份联系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库德公司在工程竣工后的保修期内已就常温库地坪开裂、屋面漏水等质量问题向金江公司提出维修请求。金江公司辩称在保修期内已进行维修且已修好,但库德公司并未予以认可;金江公司既未提交库德公司确认已维修完毕的证据材料,其已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对上述开裂、漏水问题维修好;且本案鉴定报告中明确载明现状仍存在地坪大面积开裂破损、屋面大面积渗漏现象,故本院对金江公司此辩解不予采信。因此,金江公司作为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保修部分尚未修好,即使保修期届满,也不能免除保修责任。库德公司已明确要求金江公司对上述质量问题承担维修、重置等责任,金江公司是否会实际修复以及能否修复到合同约定水平或国家标准水平尚不确定,费用承担等也应待修复后另行进行结算;且案涉合同虽约定竣工验收满24个月后支付质保金2%,但合同关于满24个月后支付质保金2%的相关条款中同时也明确约定了“质保期验收合格”、“扣除保修责任后”等条件,表达了对质量保修的要求,故金江公司诉请的2%质保金519822.16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对其质保金诉请不予支持。金江公司诉请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皖11民终3015号案件中已对金江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95%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予以处理,本案中其诉请的工程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八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8元,由原告安徽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