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4374号 原告:安徽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路611号(滁州国际商城A区)18幢商业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NFBMK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35704420G。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3086.2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三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9日19时07分,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苏GQ××**大型汽车,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路××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一驾驶的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造成原告所有的用于凤阳南路路口的轻轨施工安全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并且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实,被告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并且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一协商维修事宜,要求被告一进行维修,但被告一都拒不维修。后在相关部门要求下,原告对受损的护栏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23086.2元,并且将该维修情况告知了被告一。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一,要求被告一支付该笔维修费用,但被告一都不予理睬。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予答辩。 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物产损失对损失金额我司不认可,庭前我司已申请对物损的价值进行评估,但评估公司以物损现场已不复存在导致该损失无法评估,请法庭就物损的实际价值依法判决。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9日19时07分,***驾驶车牌号为苏GQ××**大型汽车,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凤阳路和龙××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造成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滁州至南京城际铁路(滁州段)二期工程二标段交通疏解工程发包给滁州市瑞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5月1日,滁州市瑞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滁宁城际铁路(滁州段)二期工程二标段集团疏解围挡工程交由金江公司承包。 事故发生后,金江公司对案涉围栏损坏处进行了维修,材料和人工等花费合计23288.2元(不含税价)。 又查明,***驾驶的苏GQ××**大型汽车在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审理期间,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申请对案涉为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滁州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21年12月9日该所出具《退案函》,内容为:因项目损坏的现场已不复存在,无法勘验现场损坏的工程物资和工程量,故该项目不具备评估条件,特请解除委托并退回资料。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围栏实际损失价值,并明确向本院表示无需金江公司出具案涉围栏损失维修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同两份、维修清单、送货单、出库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滁州市XXX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已经作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苏GQ××**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人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金江公司因案涉事故发生的维修围栏的实际花费为23288.2元,其中:2.5M***夹芯板用档实际材料花费8414元,原告主张8250元,故按8250元计算;喷淋、警示系统实际花费588元,按588元计算;仿绿植面实际花费1650元,按1650元计算。故应予支持原告金江公司损失金额为21118元(不含税价)。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11.27)(2020.12.19**)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1118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计188.5元,由原告安徽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美美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11.27)(2020.12.19**)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