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03民初1707号之二
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宏丰装潢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中都大道1555号(凯迪置业广场)C幢办公9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03MA2U1WM946(1-1)。
经营者:***,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开发区九江路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NFBMK76。
法定代表人:夏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4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恩华,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滁州市。
第三人:张在贵,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宏丰装潢经营部、***与被告安徽金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赵恩华、张在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宏丰装潢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6698元,减半收取计3349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由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宏丰装潢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静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