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9160号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皓明,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物业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皓明、郭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美物业公司诉称,闫素珍诉***、天美物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豫1702民初12478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天美物业公司连带赔偿闫素珍各项损失共计53403.47元;2、案件受理费由***、天美物业公司共同负担114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天美物业公司履行了该生效判决,并于2020年4月20日向闫素珍支付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54543.47元。原告天美物业公司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其偿还的赔偿款、案件受理费等合计54543.47元。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属于是五保户,家庭特别困难,没有多余的钱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5日6时12分许,在驻马店市××城区××与滨河路南桥上,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驻马店驿城区白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闫素珍在白桥路××××路练江桥上由西向东步行时发生碰撞,致原告闫素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素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90医院急救,支出检查费540元,后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下骨折;2.右外踝骨折,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0450.47元。
2019年9月26日,闫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院起诉***及天美物业公司。闫素珍在本院组织下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其右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审理后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豫1702民初12478号民事判决,判决:***、天美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闫素珍各项损失共计53403.47元;驳回闫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闫素珍负担50元,***、天美物业公司共同负担1140元。现该案件已生效,原告天美物业公司已赔付闫素珍损失及诉讼费共计54543.47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7月6日与原告天美物业公司签订《临时聘用协议》一份,***系天美物业公司雇佣的环卫员工,负责打扫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段。事故发生时系***在清扫完路面前往垃圾中转站倒垃圾的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系原告天美物业公司雇佣的环卫人员,被告在事故中造成闫素珍受伤,其肇事行为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负全部责任,被告***的肇事行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则原告天美物业公司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鉴于***年龄较大且为五保户,本院酌定追偿比例为20%。在本院作出的(2019)豫1702民初12478号民事判决中,本院判决***、天美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闫素珍各项损失共计53403.47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天美物业公司向闫素珍履行完毕,则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款项为10680.69元(53403.47元×20%)。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案件受理费,因无相关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款项10680.69元。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4元,由被告***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