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9033号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大道与文明大道交叉口东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23175572102。
法定代表人吕建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皓明,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物业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皓明、郭燕、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饮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致使原告雇员李廷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廷芳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交通事故系原告雇员李廷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损害。事故发生后,李廷芳通过诉讼请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李廷芳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贵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豫1702民初4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李廷芳各项损失148458.93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3254元。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20)豫17民终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代其偿还的赔偿款、案件受理费等共计155132.93元。
被告***辩称,1、原告作为雇主有重大过错,其未对伤者李廷芳进行安全知识培训,事实真相是被告电动三轮车车头已经过去是伤者李廷芳扫把深入车内,导致自己被带倒,原告未给李廷芳配发反光背心、安全头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2、原告不具有发包资质,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在小区内从事劳动工作,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无权发包,不应让伤者李廷芳在其管辖范围之外从事劳务活动。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1日13时50分许,***饮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鸣牙科路口对面时,与正在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李廷芳发生碰撞,致李廷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41170112019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廷芳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廷芳起诉天美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豫1702民初4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美物业公司赔偿李廷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48458.9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54元。后天美物业公司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20)豫17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420元。判决生效后,天美物业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赔偿了李廷芳上述损失共计151712.93元,有银行业务付款回单、收条在卷为凭。
还查明,天美物业公司工商许可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物业管理、建筑劳务分包等。天美物业公司还提供有李廷芳入职登记表,证明工作时提供的有防风袋、环卫服等工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饮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致李廷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李廷芳起诉天美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处理,原告天美物业管理公司已向雇员李廷芳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48458.93元,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银行业务付款回单及受害人李廷芳出具的收条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原告天美物业管理公司在承担受害人李廷芳各种损失148458.93元及因此产生的一审诉讼维权支出的案件受理费6674元的赔偿责任后,依法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追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作为雇主有重大过错及不应让伤者李廷芳在其管辖范围之外从事劳务活动的意见,无相应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为其自身过错行为产生且非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损失151712.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1702元,保全费用1296元,共计29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继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