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02民初12478号
原告:***,女,194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然河,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华,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大道与文明大道交叉口东王楼。
法定代表人:吕建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皓明,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周然河、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物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被告周然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华,被告天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皓明、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8月5日6时12分,原告***在驻马店市××城区××与××路练江桥上步行,被告周然河驾驶被告天美物业公司的环卫机动三轮车沿驿城区白桥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中,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990医院急救,支出检查费540元,后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转子下骨折;右外踝骨折,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0990.47元。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周然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周然河系被告天美物业公司的环卫职工,负责打扫驿城区白桥路老街派出所至练江路段的垃圾工作,在倾倒垃圾的工作中造成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天美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9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624.19元、伤残赔偿金15937.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病历支出费用60.8元,共计损失5566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然河辩称,其是天美物业公司的工人,负责区域从白桥路老街派出所门前到练江路路口;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横穿马路;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2000元,其本人系贫困户,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天美物业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是周然河个人行为引起,并非职务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地点为白桥路练江桥上,周然河工作直线距离不足150米,事故地点与周然河工作区域直线距离近700米,周然河去事故地点的行为明显超出其工作区域,周然河系在非工作区域,超越职权,擅自驾驶环卫车辆办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导致的,与职务行为无关;2、周然河对本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天美物业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存在过错,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天美物业公司对公司人员及车辆的使用,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5日6时12分许,在驻马店市××城区××与滨河路南桥上,被告周然河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驻马店驿城区白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在白桥路××××路练江桥上由西向东步行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周然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90医院急救,支出检查费540元,后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下骨折;2.右外踝骨折,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0450.47元。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在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参与下,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19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驻蔚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42年1月17日,系城镇居民。
还查明,被告周然河系被告天美物业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周然河在清扫完路面前往垃圾中转站倒垃圾的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然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然河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行人***在白桥路××××路练江桥上由西向东步行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周然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因被告周然河系被告天美物业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周然河在清扫完路面前往垃圾中转站倒垃圾的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周然河具有重大过错故,应由被告周然河与被告天美物业公司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为3099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住院14天计算,计款700元(50元/天×14天)。3、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参照住院天数14天计算,计款280元(20元/天×14天)。4、护理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14天计算,计款1515.91元(39522元/年÷365天×14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定残时,原告***年满77周岁,赔偿年限应为5年,***伤情构成1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计款15937.10元(31874.19元/年×5年×10%),原告请求15937.09元,不超过规定标准,应以原告的请求为限予以认定。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及区间酌定为28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为5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且原告提供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上述赔偿项目中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请求的病历复印费60.8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1-8项损失共计55403.47元,应由被告周然河与被告天美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周然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403.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然河、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403.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周然河、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洪岭
人民陪审员 王桂红
人民陪审员 张献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