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02民初11016号
原告:***,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大道与文明大道交叉口东王楼。
法定代表人:吕建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浩明,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物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生,被告***,被告天美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浩明、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22日,被告***驾驶属于天美物业公司所有的三××电动车沿××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交叉口等红绿灯因车辆失控同前方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经诊断:胚胎停育,车外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五千多元。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属于被告天美物业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流产,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709元、护理费1514.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损失4927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其在该路段打扫卫生,等红灯期间发现有垃圾,想下去打扫,原告在其前方,车辆冲到前面碰到了原告;事故发生情况并不严重,当时在等红灯,车速低,不至于导致原告流产;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天美物业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原因并非其公司造成,其公司不是肇事当事人;2、原告受伤时并未显示流产迹象,是否和交通事故有关,请求法院依法核实;3、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和事故无关的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2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交叉口时等红灯因车辆失控同前方等红灯***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6月22日前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胚胎停育-清宫术后;2.车外伤。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420.5元。
另查明,诉前原告***自行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8月12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驻申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天美物业公司申请对造成原告***胚胎停育的原因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2月1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编号为沪润司鉴[2019]临交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难以认定被鉴定人***胚胎停育与2019年6月22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此事件对母体因素的影响,原因力大小酌情为轻微作用。
原告***出生于1990年5月29日,系农业居民,但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郑州巨木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生活居住并从事服装销售工作。
还查明,被告***系被告天美物业公司雇佣的清洁工人,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前方等红灯***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因被告***系被告天美物业公司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具有重大过错,故被告***应与被告天美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
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为54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住院7天计算,计款350元(50元/天×7天)。3、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参照住院天数7天计算,计款140元(20元/天×7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郑州巨木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从事服装销售工作,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数额,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46683元/年计算,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30天,计款3836.96(46683元/年÷365天×30天×1人)。5、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15天计算,计款1624.19元(39522元/年÷365天×15天),但原告仅请求1514.25元,不超过规定标准,应以原告的请求为限予以认定。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元。7、鉴定费60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上述赔偿项目中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5月27日驻马店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80元)一张,因时间早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100元,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不予支持。原告上述1-7项损失合计12001.71元,虽然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经鉴定机构鉴定,难以认定被鉴定人***胚胎停育与2019年6月22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此事件对母体因素的影响,原因力大小酌情为轻微作用,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3600.51元(12001.71元×30%)。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胚胎停育,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被告***应与被告天美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5600.51元(3600.51元+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00.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负担910元,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洪岭
人民陪审员 王桂红
人民陪审员 张献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