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2542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起凤街起凤大楼四、五层。
代表人:沈渭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兵,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座12楼。
法定代表人:俞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芸芸,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芸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62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苏F×××××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所有人陈家福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866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2019年12月13日06时30分许,案外人范世平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与路面的轮胎发生正面碰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本起事故造成案涉车辆维修费62490元。陈家福于2020年1月9日向原告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其车损,原告依法赔偿了其保险理赔金62490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事故地段的管理者,未尽管理维护义务,导致案涉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损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被告作为沪杭甬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已按国家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巡查等养护义务,尽到了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尽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管理瑕疵或养护不作为。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为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只要被告尽到了应尽的法定义务,对于义务范围以外的不可控制、无法预见的因素或者第三方原因造成的车主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3日6时30分许,案外人范世平驾驶案涉车辆在S2杭甬高速往上海方向21公里200米处与轮胎发生正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送浙江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服务费62490元。案涉车辆系案外人陈家福所有,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50228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7日0时起至2020年6月6日24时止。2020年1月8日,陈家福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并同意取得理赔款后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于次日向浙江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款62490元。
另查明,被告系沪杭甬高速的经营者。2019年5月14日,被告的杭州管理处与浙江沪杭甬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杭甬养护公司)签订《沪杭甬公司2019年日常养护工程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对浙江沪杭甬、上三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工程总承包(2016年-2018年)第2合同段施工承包合同进行续约,由沪杭甬养护公司承包S2路段K9+437至K40+264、G92路段K188+024至K204+872的日常养护工作。案涉事故发生当天,由沪杭甬养护公司的员工陈翠丽负责沪杭甬高速19K至23K(双向)路段的清扫。另据车辆巡查定时定向记录簿显示,同日,负责巡查的多辆公路巡查车在沪杭甬高速相关路段上进行不间断巡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维修明细、维修服务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银行电子回单、《沪杭甬公司2019年日常养护工程合同》、道路清扫记录簿、路政路产巡查记录表、车辆巡查定时定向记录簿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车损险保险金,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原告有权在62490元赔偿金范围内向第三者主张赔偿。但是,原告是否有权向本案被告主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的损害赔偿,系本案争议焦点。
对于高速公路上随时可能发生的杂物散落等意外事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也不能做到随时清除散落杂物,故不能苛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于散落杂物导致的任何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应免除其赔偿责任。根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扫义务和每日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道路清扫记录簿、路政路产巡查记录表、车辆巡查定时定向记录簿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当天已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事故路段进行了清扫及巡查,故应认定其已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薛书松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琦
书记员郑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