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581民初4815号 原告:***,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被告: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圳路177号帝源首座2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5年9年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匠公司、***、***向***支付货款75600元及该款项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3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匠公司、***、***因承建石狮市西南一路(南洋路至西灵路)工程施工需要向***购买路缘石,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路缘石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共供应石料315600元并经验收合格,然中匠公司、***、***仅支付合同价款240000元,尚欠75600元,至今未付。 ***答辩称,***所施工的项目需要进行最终验收确认才能结算付款,目前项目没有验收和结算,但已经在办理工程项目验收。 ***答辩称,班组结算清单是***签的,***是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受雇于***,款项支付应该是***与***进行协商,和***没有关系。 中匠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路缘石购销、安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就交易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 二、《路缘石》班组结算清单,证明***按约定履行合同后,经双方结算,合同价款为315600元。 ***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路缘石购销、安装合同》不是***签署的,***是中匠公司派到该项目的总工,中匠公司原来的工程总工拿着项目部内页章与***签署合同并盖章,该份《路缘石购销、安装合同》是中匠公司与***签署的合同,但该项目部内页章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签单并非最终项目的结算确认,该工程还未验收及结算。 ***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不清楚。对证据二结算清单系在***已经完工的情况下***签字确认的。 ***、***未提交证据。 中匠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由于***、***并未明确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依法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的诉讼主张,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要求中匠公司、***、***向***支付款项756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辨主张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讼争的《路缘石购销、安装合同》加盖的是中匠公司的项目部内页资料章且该章同时有注明对外签署经济往来文件无效,但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讼争工程石狮市西南一路(南洋路至西灵路)中的路缘石供应与安装施工系由***所完成,***是讼争工程中路缘石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于讼争的《路缘石购销、安装合同》约定***需要对路缘石进行安装施工,因此,***与中匠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但基于***并不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故本案讼争的《路缘石购销、安装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虽然***抗辩主张***所完成的施工项目尚未经验收及结算,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的庭审陈述及***所提交的结算清单可以证实,***作为***所雇用的项目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已在***完成项目施工的情况下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就本案讼争路缘石施工项目已经完工。***已完成项目施工作业,其人、财、物、力等已经物化在工程成果中,其有权要求中匠公司参照讼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讼争合同虽***并未签字,但根据***庭审陈述,其与中匠公司就讼争工程项目系合作关系,因此,***应就***本案工程款与中匠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作为***所雇用的项目管理人员,其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与中匠公司承担,其无需对本案***所诉求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参照讼争《路缘石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路缘石全部安装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虽然讼争的结算清单上并未明确注明日期,但***主张该结算清单的签字日期是2021年2月10日,***、***也未明确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所施工的路缘石项目已于2021年2月10日完工交付并进行结算。故***有权要求中匠公司及***支付剩余工程款75600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讼争的《路缘石购销、安装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所诉讼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法定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超出法定部分的不合理利息损失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与中匠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路缘石购销、安装合同》,约定***为中匠公司就石狮市西南一路(南洋路至西灵路)工程供应路缘石并负责安装施工。合同对路缘石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进行了约定。单价不包含税票,数量按现场实际安装数量计量。***按照中匠公司的路缘石施工进度合理安排作业,保证路缘石施工正常进行。路缘石全部安装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与中匠公司就石狮市西南一路(南洋路至西灵路)工程进行合作,***系***所雇用的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2021年2月10日***于***班组完工后在***班组结算清单签字确认班组费用为315600元。至今***班组路缘石项目尚有工程款756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路缘石购销、安装合同》、班组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中匠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路缘石购销、安装合同》,因***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已完成施工作业,其人、财、物、力等已经物化在工程成果中,且案涉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中匠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56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双方未作约定,***仅能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按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工程完工之日(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主张自工程完工之日即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中匠公司就讼争工程项目系合作关系,应对中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系***所雇用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不应由***承担。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5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87元,由***负担87元,由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引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